|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辦法所定申請案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成效追蹤或追回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
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之依據。 |
| 第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對從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文化創意產業之文化創意事業,得提供下列產業活動之補助:
一、研發創作類: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二、人才培育類:
(一)鼓勵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二)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三、經營管理類:
(一)發展事業品牌、提升經營管理能力。
(二)運用智慧財產創造營運效益、建立智慧財產保護及管理制度。
(三)為拓展國際市場而進行國際合作交流或參與國內外競賽或會展。
(四)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
四、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
一、受補助之對象以屬於經濟部所主管之文化創意產業之事業為限。
二、由於各類補助對象、補助比率等事項均有不同,爰區分研發創作、人才培育、經營管理及其他等四類,明列得補助事項,以利適用。
三、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就「創新」及「研究發展」之定義,配合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規範,以利適用。 |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創意發想事項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屬於創意發想事項以外者,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申請人為公司者,其公司淨值應為正值。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一、規定提供研發創作類之補助對象、資格條件。
二、由於創意發想事項經常由個別自然人為之,惟創意發想以外事項,則不適宜由個人為之,爰於第二項分別訂定其資格條件。
三、因應不同產業研發創作內容,容有訂定不同資格條件之必要,爰於第三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公告特別資格條件,以為因應。 |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補助對象,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民。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得包含外國人。
二、國內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國內依法設立之大學校院。
補助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一、提供人才培育類補助之補助對象、資格條件。
二、因應不同產業人才培育需求之差異性,容有訂定不同資格條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公告特別資格條件。 |
| 第六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補助對象及資格條件,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一、提供經營管理類補助之補助對象、資格條件。
二、由於經營管理類與其他類之補助對象與事項較為多元,為因應產業發展需求,爰以公告方式規範補助對象及資格條件。 |
| 第七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前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
一、針對產業研發創作事項之補助,於第一項訂定研發創作類之補助科目範圍。
二、為因應不同補助事項之需要,爰於第二項訂定,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得就第一項所規定之補助項目為增列或限制。 |
| 第八條 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限制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或超過補助經費上限之補助計畫,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之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
一、除有政策目的或其他特殊事由,經核准外,為符合補助之協助目的,其比率原則上限制於百分之五十。
二、經營管理類與其他類之補助對象與事項較為多元,為因應產業發展需求,爰以公告方式規範補助案件之補助比率。 |
| 第九條 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相關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向本部或所屬機關申請補助:
一、計畫目標。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六、人力配置。
七、經費分配。
八、其他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之事項。 |
為利補助申請之審查,爰於本條訂定申請補助應備文件、資料及其應載明事項。 |
| 第十條 申請補助案件之計畫書內容或文件資料,如未符合規定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通知限期補件,但其期限不得逾一個月;逾期未補件者,本部或所屬機關不予受理。 |
為避免申請者因文件不齊或未符合規定即被退件不得申請,爰於第二項訂定得予以限期補件之機會。 |
| 第十一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應召開審查會議,並得審查下列事項: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其他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之事項。
本部或所屬機關辦理補助案審查業務,得請申請人說明或派員實地評核;必要時,得委請有關機關或機構協助進行財務審查。 |
一、為完備考量補助案件申請、變更及異常狀況,第一項規定審查應以會議方式為之,並酌量其可行性、合理性、執行力、產業影響及本部或所屬機關規定之事項。
二、為案件審查所需,爰於第二項訂定得要求申請人說明、派員實地評核或進行財務審查。 |
| 第十二條 申請案件之審查,自申請人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為避免審查程序延宕,訂定申請補助案件之審查期限。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於本部或所屬機關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部或所屬機關簽訂載明下列事項之補助契約;逾期未簽約者,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同意展延且展延期間未超過一個月者,不在此限。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例、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補助成果之權利歸屬及管理運用責任。
四、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申請人之簽訂契約義務及逾期未簽約效果,以利遵行。 |
| 第十四條 受補助人應設立補助款專戶並單獨設帳,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部或所屬機關繳交國庫。
本部或所屬機關為審查受補助人有無重複申請、經費使用情況及考核執行成效,得派員或委託公正機構前往查核有關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受補助人不得拒絕。
受補助人對於前項之查核有答覆之義務,並應依約定時間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提出工作報告及各項經費使用明細。 |
一、第一項規定受補助人應配合設置專戶並單獨設帳,以利會計查核與執行。
二、為確保補助款之使用符合規定,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訂定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進行單據、帳冊及計畫執行狀況之查核,受補助人並有配合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義務,以利查核目的之達成。 |
| 第十五條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未依補助計畫推動業務或進度嚴重落後,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
二、業務推動成效與補助計畫書所列內容差距過大,且未能於本部或所屬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
三、補助計畫之執行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四、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五、申請人辦理採購,補助款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違反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
如有前項情形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為確保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與補助目的之達成,於受補助人就補助計畫之執行有進度嚴重落後、成效落差過大、未依計畫執行、經費移做他用情形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依補助契約,停止撥付補助款並追回應返還之補助款,並得於一定期間內,對該補助計畫停止補助。 |
| 第十六條 本部應對補助計畫之執行成效進行綜合評估,受補助人並應配合提供評估所需資料。 |
評估補助計畫執行成效與賦予受補助者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促使其善加運用補助經費,避免行政資源無效率投入。 |
|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部或所屬機關聲明下列事項:
一、於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但個人申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補助者,不在此限。
五、於一年內未有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法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部或所屬機關得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為使補助經費投注於守法且執行信用紀錄良好之申請人,爰規定於申請補助時,應聲明無違約紀錄等負面資格事項,並明定申請人拒絕聲明或聲明不實之處理。 |
| 第十八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成果歸受補助人所有時,本部或所屬機關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受補助人於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產生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該成果。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人違反前項規定,本部或所屬機關除得終止補助契約外,並自創新或研究發展完成之日起五年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補助之申請;如其屬可歸責於受補助人之原因,本部或所屬機關應解除該補助契約,並追回補助款。 |
一、為釐清補助計畫成果之權利歸屬,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補助計畫之成果歸屬,以及成果歸屬受補助人所有時,經濟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實施權利。
二、為明確補助計畫成果之運用限制,爰於第三項、第四項訂定補助計畫之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於我國管轄區域外生產或使用之限制,以及違反之效果。 |
| 第十九條 受補助案件之補助事項、補助對象、核准日期、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及相關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本部或所屬機關網站。 |
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政策目的,爰訂定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於政府網站公開補助相關資訊之義務。 |
| 第二十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提供協助或獎勵。
前項之協助包括下列方式:
一、協助取得信用保證。
二、協助取得融資貸款。
三、提供顧問輔導。
四、提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一項之獎勵包括下列方式: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
一、為協助文化創意事業發展,爰於第一項訂定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以協助或獎勵之方式為之。
二、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取得信用保證及融資貸款,指給予虧損擔保、信用之保證、附條件的貸款等財物性支援。
三、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提供顧問輔導及諮詢服務,指文化創意事業發展所需之相關輔導及諮詢,包括取得信用保證及融資貸款所需之輔導及諮詢協助。
四、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其他協助,包括推薦媒合、法制諮詢等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
| 第二十一條 前條之協助、獎勵對象為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或法人。
協助、獎勵對象如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協助、獎勵之對象原則上以中華民國國民、國內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或法人為限,但因產業發展而需有特別資格條件者,爰於第二項採取另公告刊登於政府公報其資格及條件之方式處理,俾利彈性因應產業所需協助與獎勵範圍。 |
| 第二十二條 受本部或所屬機關委託提供協助之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協助事項諮詢。 |
為促進相關協助措施之利用效率,爰訂定受委託提供協助之單位得建立單一服務窗口,提供申請者相關諮詢服務,俾利產業取得其所需之協助資源。 |
| 第二十三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就受委託之各協助單位所執行協助工作之成效進行評估及考核,作為審查協助單位計畫之重要依據。 |
為促進政府資源之有效運用,爰訂定受託協助單位之執行成效,得由本部或所屬機關進行評估及考核,以作為日後評選之重要參考。 |
| 第二十四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部、所屬機關或其他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執行本辦法所定事項之經費來源為政府預算。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