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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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包含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毋須申請許可即得在臺工作。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得申請居留;另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外籍配偶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主管機關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依親對象死亡。
(二)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生子女監護權。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考量外籍配偶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在臺居留期間仍有工作之需求,為保障渠等之工作權益,爰增列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籍配偶以外,另包括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准予繼續居留之外籍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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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證者。 |
一、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仍須由雇主(或自行)申請聘僱(工作)許可獲准後,始得在臺工作。配合新增第九條之一規定,外籍配偶離婚或中華民國國籍配偶死亡,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仍屬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得免經許可在臺工作。
二、為避免法規產生競合,外國人在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以明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範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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