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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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師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醫師停業期間之規定,以利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該人員之管理。
三、於第三項明定醫師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使其登記資料與事實狀態一致。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分別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
五、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將適時配合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中歇業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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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修正所引項次規定,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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