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業於100年7月13日會同訂定發布,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並溯自同年4月8日起生效,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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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員工已辦理住宅輔購貸款,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職)、資遣或隨業務移撥新職機關者,仍依原核貸年限償還,並由政府繼續編列預算貼補差額利息。 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退職、資遣、休職、留職停薪或停職人員,由服務機關、學校通知其本人依規定期限及償還金額,自備款項向指定金融機構繳付,為保障貸款同仁權益,爰予明定。
第三條 員工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退休(職),現仍續住該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及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職)者,其所配宿舍係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二、移撥其他機關者,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嗣後如經調職、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三、移撥其他機關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除管理機關依規定收回處理者外,得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職)後三個月內遷出。 四、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職)、資遣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應於退休(職)、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 機關組織之調整,係非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如各機關宿舍借用人原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仍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事務管理規則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廢止)或宿舍管理手冊等相關規定辦理,將嚴重影響渠等權益,亦影響機關組織調整之順利進行。為安定渠等生活並利於組織調整,爰分就現合法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職)人員及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職務宿舍之現職人員,所借住之宿舍,訂定優惠措施辦理;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略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爰於第一款明定。 二、現職人員借住眷屬宿舍或職務宿舍者,因機關組織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屬非可歸責於個人之事由,因此其原配住宿舍之權益應予保障,准予續住至處理時為止;惟如其再經調職、離職或退休(職)時,則應依規定於三個月內遷出收回,以期法理兼顧。 三、為使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職)及資遣之人員得有充裕時間搬遷,遷出期間訂為六個月,期間屆滿現住人即應遷出宿舍,對於宿舍管理制度尚不致產生太大衝擊。
第四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者,其原經核准之訓練進修,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移撥之公務人員,其已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參加國內訓練進修或訓練進修中者,新職機關應准其繼續訓練進修,並依原服務機關核給之假別給假;其訓練進修補助費,除當學期仍依原服務機關核給之金額或比例補助外,其後各學期之補助,應依新職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移撥之公務人員,其已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外進修,並已出國進修者,新職機關仍應准其繼續進修至期限屆滿,並列管及監督其履行義務;尚未出國之人員,其原核准之進修計畫與新職機關之業務相關者,新職機關得准予繼續辦理。 一、經原服務機關核准參加訓練進修之移撥人員,依國內訓練進修、出國進修二類,分別規定其處理原則。 二、基於移撥人員權益之維護及兼顧公平性原則,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參加國內訓練進修或訓練進修中者,新職機關應同意其繼續訓練進修,並依原機關同意核給之假別給假。但訓練進修補助費,則除當學期仍依原機關同意核給之金額或比例補助外,其後各學期之補助,應依新職機關之規定辦理。 三、選送或自行申請出國進修之人員,如隨業務調整移撥至新機關,其已出國正在進修中者,新機關仍應保障其繼續進修至期限屆滿,並予以保留相當職等職缺,列管及監督履行服務義務;惟為符在職訓練進修之本旨,尚未出國之人員,須其原有進修計畫與新機關之業務相關者,始得准予繼續辦理。
第五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仍准其繼續進修。關於進修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其進修方式係採學期制者,以學期開始日至退休、資遣生效日之期間,占全學期期間之比例折算; 其進修方式非採學期制者,則以實際進修日至退休、資遣生效日之期間,占全部進修期間之比例折算,予以補助。選送國外進修人員返國後,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補助。 一、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二○五二號函釋意旨:「公教人員出國研習後尚未返國履行義務前,其所服務之事業機構雖已民營化,因業經權責機關核准出國研習人員,返國後應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因公出國人員出國報告書提出及處理要點』(現已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向計畫主辦機關提出報告書,並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公費。」爰規定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人員(包括全時、部分辦公時間及公餘時間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如配合政府改造,機關組織調整而退休、資遣者,仍得准予繼續完成原經核准之研習計畫,惟經費補助部分,基於移撥人員權益之維護及兼顧公平性考量,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願辦理退休、資遣者,離退後已無公務人員身分,爰按比例給予補助,以符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 二、進修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應依進修方式予以分別規範如下,並分別計算該期間占全學期期間或全部進修期間之比例予以折算,俾資明確: (一)如進修方式係採學期制,即以學期開始日計算。 (二)如非採學期制,則以實際進修日起算。 三、選送國外進修人員,返國後並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補助。
第六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如配合政府改造而辦理退休、資遣時,有違反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者,其已領受之各項公費、俸(薪)給、補助及提出報告、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之義務,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七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休職、停職(含免職未確定)、留職停薪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移撥安置者,應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並不受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二條回復原職務規定之限制。 請延長病假、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於請假期間,經移撥安置者,並繼續給假。 第一項人員,新職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保留職缺供其復職。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規定休職、停職、留職停薪、請延長病假、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須移撥安置者之相關規定。又休職、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本質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請延長病假、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屬仍在職人員,爰分二項予以規範。 二、第三項所稱「保留職缺」之內涵,係回歸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任用職系不符,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先予派職者,派職後經由新職機關安排一年工作中訓練,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具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移撥日調任職務職系專長,不受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獨立學院、大學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或其後在碩(博)士班(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者,取得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關於修習科目學分之採計,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院系(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照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二、具有前款資歷,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或其後在獨立學院、大學、研究院所(含尚未畢業者),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者,取得擬調任之薦任、委任職務職系專長。關於修習科目學分之採計,依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專業科目或普通考試專業科目及各校院系(科、所)必修科目表所修習之專門科目,參照調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及職務說明書所定工作性質及內容,計其學分。但科目類似之學分不得重複採計。 三、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日前五年至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屆滿日止,在政府機關主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公立教育訓練機構或財團法人主辦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結業,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但類似之訓練不得重複採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科目之學分數、與第三款曾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專業課程時數,得合併計算,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其合併計算方式為教育訓練專業課程十八小時相當一學分。 前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復查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專業科目,或最近五年內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教育訓練,合併專業訓練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或專業科目達二十學分,得視為具有擬調任之職務(系)專長。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現職公務人員,在本機關任職滿三年,最近三年年中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且其資歷依銓敘審定之官等分別已達前三條所定學分、年資或時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職務列等相同或最高列等相同之非技術類職系職務之職系專長。 二、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人員職系不符者,仍先予派職,並由新職機關於移撥後一年內安排專長轉換訓練,俟取得擬任職務職系專長後再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另依調任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經依其他法律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或專業訓練取得之專長,得認為具有該訓練之職系專長。」準此,公務人員因職系不符,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先予派職者,復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接受專長轉換訓練,即取得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不受任用法及調任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本條之適用對象仍應僅限於調任辦法之適用對象。 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曾就組織改造事宜會商有關機關決議,請銓敘部考量以專案方式放寬處理職系轉換認定標準。經銓敘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部法二字第○九三二四一七六八○號書函送研處意見,依本條例接受專長轉換訓練,即具有任用法及調任辦法所訂之職系專長,毋須以符合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所定標準(如接受訓練三百六十小時)為前提。 四、另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會商銓敘部、研考會等有關機關獲致決議略以,公務人員除具備調任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各款資歷,取得相關職務(系)專長者外,依銓敘部同意,參加專長訓練課程一百八十小時(相當於修習專業科目十學分,得合併曾修習與調任職務(系)性質相近之專業科目,或最近五年內曾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教育訓練計算),派職後經一年工作中訓練,符合任用法、本條例及調任辦法等相關規定精神及衡平原則,取得相關職務(系)專長。爰參考銓敘部意見,就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第一項規定移撥至新職機關,職系不符先予派職,派職後經由新職機關安排一年工作中訓練,且曾修習與調任職務(系)性質相近之科目十學分以上、或最近五年曾接受與調任職務(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達一百八十小時以上者,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取得移撥日調任職務(系)專長。 五、有關專長資格取得期間,經考量專長轉換訓練目的為取得「移撥日」移撥職務職系專長,則依調任辦法第五條第七款規定,移撥日前最近五年之訓練時數應得採計;又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既規定移撥人員職系不符者,得透過專長轉換訓練取得移撥職務職系專長,則本條例施行期間受專長轉換訓練之時數自得併計。是以,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組織法修正施行日前五年至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屆滿日止,期間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達一百八十小時者,即取得擬調任職務職系專長,並已獲銓敘部同意。惟為使移撥人員儘速取得新任職務專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將協調各機關應儘快安排所屬人員專長轉換訓練。 六、另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各學系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復依銓敘部七十九年二月九日(79)臺華甄三字第○三四九四五○號函釋略以,依「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辦法」(現為「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相關規定調任者,其訓練不足時數,得以其在校修習之學分補足,五學分折算為九十小時。為利移撥人員儘速取得相關職務職系專長,爰於第二項規定,曾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科目之學分數,與最近五年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專業課程時數,得合併計算,視為具有擬調任之職務職系專長,其合併計算方式為教育訓練專業課程十八小時相當一學分。 七、移撥人員如未能於本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前,完成專長轉換訓練,或訓練不及格之情形,且無適當職務可資調整者,基於現職人員權益之維護,從寬同意以當事人原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以暫准歸系之權宜方式處理。惟為符職務歸系相關規定,機關於現職人員出缺後,應即調整歸入其他適當職系。 八、本條有關專長轉換訓練放寬職系轉換認定標準之規定,係依據本條例第九條訂定,而該條施行日期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三項增列施行期間相關規定。
第九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規定如下: 一、行政院組織調整涉及之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應於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績(成)核定作業,考績(成)案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敘明考績機關及考績核定機關組織調整後之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考績(成)案經銓敘審定後,應由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轉知受考人新職機關核發考績(成)通知書及考績(成)獎金。 二、各機關考績(成)案未能依限辦理時,應由其主要業務承受機關及其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接續辦理。 一、因年終考績(成)係屬跨年度作業事項,組織調整啟動日如為一月一日,將影響各機關年終考績(成)作業進行,基於各機關公務人員權益考量,行政院組織調整涉及之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應於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績(成)核定作業,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之法定期間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準此,組織調整啟動日期如為一月一日,則考績通知書及考績獎金由受考人新職機關辦理並發給。另考績(成)清冊應敘明考績機關及考績核定機關組織調整後之主要業務承受機關,俾利銓敘部辦理銓敘審定發還作業。
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領取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補償金之人員,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應將原補償金繳回原補償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之意旨。並由補償機關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書面通知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其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由承保機關(保險人)代扣之。 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領有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之有關作業規定,俾有效控管。
第十一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及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年撫卹金遺族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屬特種基金機關之上述經費及其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發)給機關如下: 一、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承受機關為支(發)給機關。 二、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支(發)給機關。 一、規定行政院組織調整後,有關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子女教育補助費、撫慰金、年撫卹金、遺族子女教育補助費與屬特種基金機關之上述經費及其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給機關認定事宜。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公務人員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撫給與(含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現行行政院所屬機關,如: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院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醫院、農場、遊樂區及勞務中心、交通部民航局所屬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北、中、南區水資源局(其中人事費由該局附屬單位營業預算支給者),均屬特種基金機關,仍由其自行支給所屬退休人員舊制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準此,本次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已依法辦理退休者,其退休照護事項之承受機關如屬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仍應由其自行編列預算支給已退休人員舊制退撫給與並撥付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差額利息。
第十二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原退休(職)員工及員工遺族之照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承受機關為照護機關。 二、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照護機關。 規定行政院組織調整後,原退休(職)員工及員工遺族照護之辦理機關認定事宜。
第十三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又行政院已於一百年四月八日令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自即日起日施行,爰予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