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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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使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特訂定本辦法。 明定本辦法之訂定目的在於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明定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明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定義。
第四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之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人為限,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一、第一項明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類;其個人實驗教育之教學內容,不限於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實施。 二、為符合實驗教育之精神,並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效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之限制以三十人為限;於第三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學生總人數以一百人為限。
第五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 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一、第一項分別規定各類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申請人、受理申請機關及其申請程序,並於第二款規定,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只一個時,得向任一主管機關申請之。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相關資訊,建立實驗教育相關網路資訊,包括申請辦法、審核要件等,並應隨時更新資訊。
第六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六月三十日或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但一百年度第一次申請,得於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時間及申請人應檢具之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事項。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申請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應檢附之資料。 四、第五項明定實驗教育計畫時程及實驗教育計畫變更之程序。 五、第六項明定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補正及逾期未補正之處理。
第七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包括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一、考量於固定場所辦理之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較多,其場地空間及安全考量相對重要,爰明定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之室內及室外條件。 二、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使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每位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不至低於短期補習班之使用面積基準,以與補習班有所區別,爰於第一款明定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三、為使主管機關及辦理實驗教育者於建築物相關事項有明確可依循之規定,爰於第三款明定之。
第八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 一、第一項明定實驗教育之理念及目標。 二、為保障實驗教育之教學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三、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及學習評量之實施,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方式為之。
第九條 機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先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機構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或實驗教育結果,機構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於招生或實驗教育過程中,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參照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第五條增列有關學生權益保障規定。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 二、為確保熟悉實驗教育之人士亦有參與審議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及續聘事項。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明定審議會主席之產生方式、委員為無給職。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一、第一項明定須經審議會決議之事項及審議會開會之法定人數。 二、為使審議會委員與申請人能充分溝通,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十二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之考量因素。 二、因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招收學生較多,辦理實驗教育期程較長,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該等實驗教育計畫審議時,應考量其辦理之資格、專業能力及財務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一、明定申請辦理不同類型實驗教育之程序。 二、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第十四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一、第一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之許可籌設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申請立案及所需檢附文件。 三、考量機構實驗教育並非學校,為避免造成民眾誤解,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名稱之使用及變更。 四、第五項明定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辦理完成者,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擬同時取得高級中等學校學籍者,應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入學,並擬訂與該學校合作之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與該學校進行合作。 前項學生修業期滿,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或合作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第一項合作計畫,應載明課程與教學之實施、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之參與、學雜費之收取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 一、為保障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依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管道入學,取得學籍者,可與入學學校擬訂合作計畫,並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後,進行實驗教育。 二、第二項明定發給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程序;其修業期滿,符合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或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者,發給畢業證書;符合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或職業學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三、第三項明定合作計畫應載明事項。
第十六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與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就費用收取、課程與教學之參與、成績之評量、校內活動競賽之參加及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之事項,擬訂合作計畫,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進行合作,使學生參與學校學習活動。 明定未取得正式學籍者,亦得依實際執行需求,與學校簽訂合作計畫。
第十七條 依本辦法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申請人造具參加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得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前項學生,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一、第一項明定未與學校簽約且無意取得正式學籍者,應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並參與各項活動。 二、為使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亦可取得同等學力,並報考大學,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具學籍者,得參加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
第十八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了解實驗計畫進行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 二、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了解實驗教育辦理之成效,爰於第二項明定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除應於每一學年度提出年度報告書外,並於計畫結束後提出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為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了解機構實驗教育之經費運行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機構式實驗教育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時,一併提交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一、為確實督導各類型實驗教育,爰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學年應組成訪視小組進行輔導、訪視,訪視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辦理。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公布結果。 二、為使辦理實驗教育成效不佳者,能獲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協助,並適時改善,同時鼓勵辦理成效優良者,爰於第二項明定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前辦理評鑑,及經評鑑通過者申請續辦之程序。
第二十一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明定實驗教育應依計畫執行,以維護學生權益。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學生或學生家長於申請或辦理實驗教育之過程中,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為使學生或學生家長於申請及辦理實驗教育過程中均受一定程序保障,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上開二種情形均得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