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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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個人、團體或法人捐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教育事業者,除法令另有褒獎規定外,依本辦法獎勵之。 | 第一條 個人、團體或法人捐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他有關教育事業者,除法令另有褒獎規定外,依本辦法獎勵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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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捐資給獎基準如下: 一、捐資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頒給獎狀。 二、捐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頒給銀質獎牌。 三、捐資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頒給金質獎牌。 四、捐資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頒給水晶獎座。 前項獎狀、獎牌及獎座之格式如附件一、二、三。 | 第二條 捐資給獎標準如左: 一、捐資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未滿新台幣五百萬元者,頒給獎狀。 二、捐資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新台幣一千萬元者,頒給銀質榮譽章或銀質獎牌。 三、捐資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頒給金質榮譽章、金質獎牌或匾額。 獎狀、榮譽章、獎牌及榮譽章證書之格式分別如附件一、二、三、四。 |
一、為提升個人、團體或法人捐資興學誘因,爰修正第一項各款,降低各獎項之捐資金額,並增列第四款水晶獎座之獎項;另修正第三款,將現行未使用之金質榮譽獎章及匾額二獎項,予以刪除。
二、修正第二項,將現行規定「榮譽章」及「榮譽章證書」之格式規定予以刪除,並將附件格式修正為直式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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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頒給獎狀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向下列主管機關申請給獎: 一、其受捐資單位屬地方政府管轄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給獎。 二、其受捐資單位屬中央政府管轄者,由教育部給獎。 | 第三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頒給獎狀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討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向左列主管機關申請給獎: 一、其受捐資單位屬地方管轄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給獎。 二、其受捐資單位屬中央管轄者,由教育部給獎。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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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應頒給獎牌或獎座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報其主管機關核轉教育部核獎並公開表揚之。 | 第四條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應頒給榮譽章、獎牌或匾額者,由接受捐資單位開具事實,檢附捐資證件及受獎人簡歷或受獎團體、法人名稱、地址等資料,報請其主管機關層轉教育部核獎並公開表揚之。 |
配合第二條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款號及獎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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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已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累計達同條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另頒獎牌或獎座;其捐資經頒獎牌或獎座者,不得再行累計。 | 第五條 已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累計達同條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得另頒榮譽章、獎牌或匾額,其捐資經另頒榮譽章、獎牌或匾額者不得再行累計。 |
配合第二條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相關款號及獎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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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經募捐之金額超過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各該款規定給予獎勵。但募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者,不適用之。 | 第六條 經募捐之金額超過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得比照各該款規定給予獎勵,但募捐為其職務上應有之工作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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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以不動產或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 | 第七條 以不動產或動產捐資者,應按當地時價折合新台幣計算。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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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外國人捐資合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其獎勵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教育部會同外交部核辦。 | 第八條 外國人捐資合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其獎勵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教育部會同外交部核辦。 |
酌做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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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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