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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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分別協調臺灣省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臺灣省漁會或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前項基金前,應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設運用管理小組管理基金。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臺灣省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應分別協調臺灣省漁會及直轄市轄屬區漁會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施救之補助。 前項所定基金應設置運用管理小組,訂定救難漁船獎勵金支給及施救補助基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第一項所定基金應設立專戶存儲,專供救難漁船獎勵及補助之用,其會計事務由臺灣省漁會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區漁會專案處理,並按月填製會計報表分別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補助第一項所定基金。 |
一、依現行規定,目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分別協調臺灣省漁會及高雄區漁會設置「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臺灣地區基金」)及「高雄市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以下簡稱「高雄市基金」),除高雄及小港區漁會歸屬高雄市基金外,其他漁會則歸屬臺灣地區基金。
二、因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臺中縣、市合併為臺中市、臺南縣、市合併為臺南市及高雄縣、市合併為高雄市,為提供改制後直轄市政府較為彈性之空間,爰修正第一項條文。
三、本次修正後,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倘不設置漁船海難救護互助基金,其所轄漁會仍得歸屬臺灣地區基金,另,高雄市所轄漁會仍歸屬高雄市基金。
四、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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