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第一項)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二項)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習實驗費。 前項第一款學生,不包括逾二十五歲或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教學之學校者。 一、第一項,定義本辦法之用詞;第一款,明定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之定義;第二款,明定學雜費之意涵。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授權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者,訂定學雜費減免辦法;前開範圍依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者,爰於第二項明定本辦法排除適用之對象。 三、前開排除適用之對象,仍可依本部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申請助學金補助,以減輕其學雜費之負擔。
第三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明定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及其減免基準;第一款明定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另以中低收入戶學生於本法尚未予以法制化前,本部係依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畫,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所得調查五分位之區分,針對家庭年所得後百分之四十之大專校院學生提供最高百分之三十之學雜費補助,從而衡酌本部齊一公私立高中職(含五專前三年)學費方案及相關弱勢助學措施之衡平性及延續性,將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比率定為十分之三,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第四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考量延長修業年限、暑期重修及補修等係屬補救性質,爰明定其學雜費不列入減免範圍。另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多元學習,提升未來職場競爭力,爰不予限制其修讀輔系、雙主修及教育學程之學雜費減免。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依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等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有通報之責,爰明定學校應有之積極性作為。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一、第一項明定有關學生申請學雜費減免之程序等應辦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學雜費減免及請款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本辦法所需之經費來源。
第七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考量中低收入戶學生或低收入戶學生如依其他規定已領有政府提供之學雜費補助或減免,為免政府資源重置,本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已明定不得重複申請減免,爰予明定,俾資宣示。
第八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學生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系者外,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一、第一項明定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二、第二項明定同一教育階段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學雜費者,不得重複減免。 三、鑑於學士後學系學生須為大學畢業或具報考碩士班之同等學力資格,且其教育性質不同於一般學士班,爰於第三項明定學士後學系得申請減免。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明定違法申領減免之處理規定,以杜絕不實申請之情事。
第十條 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低收入戶學生,於本辦法施行前業依本部規定減免學雜費者,得繼續減免至畢業為止。但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為落實本法擴大弱勢照顧之政策意旨,於本辦法施行前業依本部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費用減免實施要點減免學雜費者,得繼續減免至畢業為止,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