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農村再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一定規模集居聚落,指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所稱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指因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整體發展需要而彼此密切關連之區域。 |
一、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農村社區係指非都市土地既有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及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其範圍包括原住民族地區;其中「一定規模集居聚落」,參考目前農村社區之一般規模,以在籍戶數五十戶以上或在籍人口二百人以上為宜;另鑑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社區部落,與一般農村社區比較,其規模通常較小,為利規模較小之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農村社區,亦能以自主精神提出農村再生計畫,其規模調降為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爰於前段定明。
二、至有關其鄰近「因整體發展需要而納入之區域」,則需綜合考量社區三生平衡及文化之整體發展,以聚落生活、生產、生態及文化等為其整體發展為因子,並引導農村社區居民由下而上凝聚共識,爰於後段定明。 |
| 第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國土計畫及農村再生政策方針,就直轄市或縣(市)農村發展資源,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以主題式發展構想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
前項計畫擬訂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徵詢轄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意見,並邀請轄區內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參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後,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閱覽十四日以上,並將公開閱覽之日期及地點公告周知。必要時,得舉行聽證會。
前項公開閱覽期間,轄區內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意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各界提供意見之處理情形及擬訂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公告周知。 |
一、第一項定明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應配合國土計畫及農村再生政策方針擬訂,並以綱要性、政策性、功能性及構想性之柔性規劃,引導各鄉(鎮、市、區)之農村資源及各農村社區發展方向。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時,應先廣徵轄區內各界意見,以整合農村資源,凝聚共識,以符合由下而上之自主精神,爰於第二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轄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並邀請轄區內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參與。
三、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公開閱覽之最短期間及公告。原則上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與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等提出意見之狀況,依實際需要舉行聽證會。
四、第四項定明農村再生總體計畫於公開閱覽期間,轄區內居民、在地組織及團體、鄉(鎮、市、區)公所得提供意見,作為擬訂農村再生總體計畫之參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考量相關經費及施政之優先順序後,倘採納所提意見者,即修正所擬訂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倘不予採納者,應將各界提供意見之處理情形,一併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農村再生總體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為利相關機關(單位)及農村社區依循參考,爰於第五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周知。 |
| 第四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在地組織及團體,指當地基層農會、區漁會、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營利之團體。
前項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及其他依法立案非營利之團體,其會址應設於農村社區範圍內達半年以上。 |
一、第一項界定在地組織及團體之定義。鑑於在地組織及團體未來可能被推選為社區組織代表,並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補助,爰限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依相關法令規定登記或立案之團體,例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農業團體、社會服務團體及慈善團體(社區發展協會、協進會)、學術文化團體等。
二、為確保在地組織及團體於農村社區之在地性,另考量農村社區內常存有多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目前整合之實務經驗,仍應有半年以上之磨合期較為妥適,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會址應設立於農村社區達半年以上。
三、考量基層農會及區漁會推動產業輔導及協助工作,為農村社區產業活化推展所不可欠缺之力量,惟其組織區域多橫跨數個農村社區,爰未限制其會址應設於農村社區範圍內達半年以上。 |
| 第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鼓勵於農村社區廣植林木,建設具生態及緩衝功能之綠帶,以保護優良農地、生態廊道或生物棲地為目的者,優先推動。 |
為促進農村社區之生產與生態環境之維護及營造,定明以保護優良農地、生態廊道或生物棲地為目的之綠帶應優先推動。 |
|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下列特色之一者:
一、歷史文化價值。
二、工藝成就或藝術價值。
三、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四、表現地域風貌或文化景觀特色。
五、人文意象及共同記憶之生活空間風貌。
六、其他對農村文化保存及發展之特殊價值。
前項建築物及其空間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由該法主管機關優先補助其維護或修繕經費;有不足者,由主管機關補助之。 |
一、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有形資產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建築物或能與鄰近環境景觀融合之特色建築物及其空間之範圍。
二、建築物及其空間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進行保存及修繕,爰於第二項定明由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優先補助;經費不足部分,得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並由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合作協調,共同推動。
三、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適用範圍之文化資產,由農村再生基金支應,以協助其修繕及管理維護經費,俾利未來可接軌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以積極達成保存之目標。 |
|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其範圍如下:
一、歷史古蹟、特色建築、宗祠、寺廟、教堂、村落、歷史街區等人文景觀。
二、地方開拓史、民俗、慶典、宗教信仰、傳說佚事、傳統技藝、傳統工藝、傳統表演藝術。
三、傳統農業生產方式、傳統農業生產文物、傳統農村生活文物。
四、地方農特產及特色產業、特色美食及其製作技術。
五、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等地方自然地景。
六、其他有關農村歷史記憶、文化藝術資源、自然地景及增進地方認同之事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具有保存價值者,其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製作影像及文字紀錄,廣為宣傳並納入鄉土教學應用。
二、設置典藏或展示之特定空間;其空間以於原地或原農村社區為原則。
三、辦理導覽解說之人才培訓,協助推廣農村文化。 |
一、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文化資產調查內容及類型,並針對臺灣農村特性酌予調整,於第一項定明農村文物、文化資產及產業文化調查之範圍。
二、農村文物調查後,對具有保存價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多元、彈性之方式加以保存、推廣、應用及宣傳,爰於第二項例示三種方式,供推動之參考。 |
|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之農民集居聚落,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集居聚落達五十戶或二百人以上且未達三千人,或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集居聚落達二十五戶或一百人以上:
一、位於都市計畫區域之農業區或保護區。
二、位於國家公園區域之一般管制區。
三、具特殊生活、生產、生態、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形,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
一、界定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區域農民集居聚落之定義。
二、考量現行實務農民及農戶之認定不易,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限於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且因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內之小型聚落,屬都市計畫內較偏向農村發展性質之區域,爰於第一款定明都市計畫區域中,各該分區為得準用本條例之地區。
三、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為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其中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均應嚴格管制,至於遊憩區係基於特定育樂目的而劃設,僅一般管制區係針對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爰於第二款定明於國家公園區域,以一般管制區為得準用本條例之地區。
四、第三款定明農村社區具特殊生活、生產、生態、文化或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由文化、客家、原住民族、漁業、農業、國家公園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個案認定並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得準用本條例之地區。 |
| 第九條 前條農民集居聚落,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前,應由在地組織及團體召開農村社區會議決議具農村活化再生需求並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前項農村社區會議,應於開會三十日前將開會時間、地點、擬申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及開會內容公告,經該社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前項社區總戶數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限。 |
一、都市計畫區域或國家公園計畫區域內農村社區申請推動農村再生,需一定程度表達地方對未來發展期望,且將改變其未來於該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內之發展彈性,影響該地居民權益,故於第一項定明,其申請前應先召開農村社區會議,並決議其未來擬維持原來農村發展方向,即具農村活化再生需求並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
二、農村社區會議之召開,係參考國內里民大會之方式,爰於第二項定明,以社區總戶數百分之十以上出席為會議召開門檻,且鑑於其決議事項影響社區未來發展甚鉅,故採比一般過半決議更高之比率,即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三、第三項定明農村社區會議之出席資格,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每戶出席人員以成年代表一人為限。 |
|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前條申請,應審視其符合各該直轄市或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展方向,其位於國家公園地區者,應另會商該管國家公園管理機關審視其符合國家公園計畫之發展原則,始得同意。 |
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區內農民集居聚落等空間,其規劃常作為保留未來發展需要之彈性空間,亦即配合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之發展方向,未來可能變更為工業區、公共設施或住宅區等其他分區發展,為避免農村再生資源之浪費,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申請時,應檢視其未來十年符合各該都市計畫之發展方向,其位於國家公園地區者,應另會商該管國家公園管理處審視其符合國家公園計畫之發展原則。 |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農村活化再生需要之農民集居聚落,於準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其在地組織及團體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農村社區在地組織及團體依本條例第九條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應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故經同意之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域內農民集居聚落,得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該農民集居聚落於準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擬訂農村再生計畫前,其在地組織及團體亦應遵循相同程序,先接受農村再生培根計畫之訓練。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時,應以原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農村社區為範圍,其項目以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農村再生基金之用途為限。 |
農村社區遭受重大天然災害受有損害時,為緊急應變之需,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為調整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惟考量農村再生基金專款專用之設置目的,故其調整之範圍及項目,仍應以原核定農村再生計畫之社區範圍及農村再生基金之支用項目為限。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窳陋地區,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土地及空間遭棄置廢棄物或使用產生惡臭、孳生蚊蠅等影響環境衛生。
二、土地及空間荒廢、閒置致雜草叢生。
三、其他居住環境嚴重惡化,足以妨害農村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前項窳陋地區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該窳陋地區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 |
一、第一項界定窳陋地區之範圍。
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農村再生基金用途,包括辦理農村再生計畫之整體環境改善及個別農村生活機能之改善等工作。為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村社區窳陋地區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工作並加速其推動,爰於第二項定明,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者,以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 |
| 第十四條 以農村再生基金推動之各項公共設施,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前項公共設施,並於設施明顯處設置公告招牌,標示設施經費來源、土地所有權人及供公眾使用等事項。 |
一、為利農村再生基金推動之各項公共設施,廣為社區及公眾利用,各項公共設施應維持其公共及開放性,爰於第一項定明,前揭公共設施,應供公眾使用,不得為私人專用。
二、主管機關應負有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爰於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公共設施,並於設施明顯處設置公告招牌,公告周知。 |
|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