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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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行政機關。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主體為政府,爰規範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依法令負有管理文化創意資產義務之行政機關,例如:經濟部工業局。另國營事業非屬政府機關,且其營收應繳國庫,則不在本辦法適用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指政府自行或委託管理之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相關資產。 管理機關利用前項資產或透過相關計畫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亦屬之。 前二項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如係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產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係指政府自行或委託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資產,包括以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為素材所衍生之創作。 二、考量本法第二十二條已針對公有非公用之不動產加以規範,故本條適用範圍排除不動產之適用。 三、管理機關研發創作或加值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所產生之產品與相關智慧財產權,如其權利歸屬於管理機關所有,亦應為可提供加值利用之文化創意資產。 四、考量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及第十三條規定:「中央政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與成果所得歸屬政府部分,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爰於第三項明文由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得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包括不動產以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或利用該資產研發創作或生產製造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依科學技術基本法及其相關子法辦理,俾明確本辦法適用標的,避免兩法競合。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提供利用,指以出租、授權或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一、為促進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對外發揮其經濟效益,爰對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對外提供方式,採取較寬鬆之認定,凡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提供給外界利用之效益者,除例示出租、授權外,並概括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均屬之。 二、本條所稱出租,係針對實體物的出租,指政府將公有文化創意有形資產租予承租人。 三、本條所稱授權,係指政府將其對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智慧財產權授予他人可行使之權利,包括素材授權、品牌授權、商業授權與非商業性授權等。 四、本條所稱其他可發揮文化創意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指管理機關將文化創意資產對外提供予外界利用,不包括管理機關基於本身需求目的之提供利用,例如:委外製作。 五、至閱覽、抄錄等方式,其收費性質屬於規費,而規費無法納入收益保留的範圍,不在本辦法提供利用之方式之內。
第五條 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國家珍貴文化創意資產,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三、視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必要時得要求利用人保險。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提供較優惠之費用,但所提供文化創意資產之品質,不得有所差別。 一、為統一本部各管理機關提供文化創意資產利用之做法,訂定其基本原則。 二、為避免後續產生訴訟紛爭,可提供利用的資產以管理機關擁有合法權利者為限,爰於第一款明定之。 三、第二款所稱之正當理由,例如該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性質上屬於珍稀或易滅失等情事者。 四、考量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之性質,不宜限制其為少數對象始得以利用,爰於第四款明定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法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目的,並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以保留授權之彈性,並符立法原意。
第六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資訊,公布於對外網站,並定期更新,以確保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管理機關應建置、維護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目錄及對外公開,俾使大眾易於查詢,並增進文化創意資產加值利用之機率。
第七條 管理機關應釐清其管理之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相關權利歸屬,並建立提供利用之作業程序及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管理機關進行提供利用業務前,應建立適合自己所管理文化創意資產性質的標準作業程序與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以利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業務之順利推動。
第八條 申請利用文化創意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管理機關提出: 一、非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及利用期限;其為公開發行者,並應載明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營利目的之利用:資產名稱、用途、重製發行數量、發行地區、售價及利用期限。 三、其他經管理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一、規定申請利用所需文件,及其應載明之事項。 二、第一款所稱非營利使用目的,指基於教育推廣或學術研究等非營利用途。
第九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雙方應簽訂書面契約,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四、爭議處理。 五、其他保護文化創意資產之事項。 一、為明確管理機關與利用人之權利義務,爰訂定管理機關對外提供利用,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至少載明本條各款所定事項。 二、第一款所稱利用標的,如出租或授權之標的;所稱利用期限,如出租或授權之期限;所稱利用範圍,如出租或授權之範圍;所稱利用地域,如授權之地域;所稱再利用約定,如是否得以再出租或再授權。 三、基於利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可能產生權利義務履行之爭議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於第四款訂定契約應有處理及責任歸屬之相關規定。
第十條 管理機關得保留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一、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管理機關將公有文化創意資產提供利用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事項之費用,包括支應商品產製、通路開發、行銷廣告宣傳、進貨存貨銷售與帳務管理等提供利用之成本與費用。 二、參酌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明確規範收益保留的比例,並訂定留用之收益,應專款專用於母法授權事項。 三、考量行政機關與國營事業之屬性不同,是否保留收益乙節,賦予管理機關自行決定之彈性。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