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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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六條 航空器於維護後,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飛航: 一、經合格人員完成適航簽放。 二、依航空器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完成維護紀錄。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對飛航作業有顯著影響時,應經合格航空器駕駛員針對該項維護執行試飛。於完成適航簽放及維護紀錄前,除組員外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飛航作業無顯著影響,得不執行前項之試飛。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 第三百十六條 航空器於維護後,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飛航: 一、經合格人員完成適航簽放。 二、依航空器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完成維護紀錄。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對飛航作業有顯著影響時,應經合格航空器駕駛員針對該項維護執行試飛。於完成適航簽放及維護紀錄前,除組員外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飛航作業無顯著影響,得不執行前項之試飛。 |
一、為因應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之實務需求,爰參酌本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有關於特定情況下,免執行適航簽放之規定,增訂第四項。
二、因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執行非營利性飛航不涉及公共運輸,為兼顧飛航安全並考量該等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之機動及彈性使用需求,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
三、所稱「航空器飛航前檢查」,指每日、過夜及飛航間等各項航空器飛航前檢查(daily
check, pre flight
check, over night check, transit chec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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