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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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副署長、處長、本部廉政署副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第九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處副署長、處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制定公布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以下簡稱廉政署組織法),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廉政署)即將成立。依廉政署組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實任司法官得轉任廉政署副署長職務。然現行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九條並未就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轉任本部廉政署副署長後回任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審議事項予以規範。為符合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保障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轉任廉政署副署長職務後回任之權益,爰修正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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