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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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已為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或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專案讓售。 前項社團法人或公營事業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並通知審計機關稽查。 | 第六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已為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作為公益使用二十年以上,現仍供公益使用者,得予專案讓售。 前項社團法人申請專案讓售時,應先備具事業計畫,指明價款來源,報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國防部同意後為之,並通知審計機關稽查。 |
鑑於公營事業依法令協助政府提供各種公用及公共服務,有使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公營事業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為該國有土地之專案讓售對象,第二項配合增訂其申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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