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名稱並修正為「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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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僅未修習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休學、退學或重讀二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上學期,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或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休學或退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休學或退學,或修滿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依藝術教育法實施一貫制學制肄業學生,持有修業證明者,依其修業情形屬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學程(班)三年級(延教班)結業,持有修(結)業證明書。 五、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八、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九、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十、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一、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二、年滿二十二歲,修習下列不同科目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一)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 (二)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 (三)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含推廣教育課程)。 十三、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含推廣教育課程),成績及格,持有學分證明書。 第二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日間部二年級下學期或夜間部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失學離校或休學二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滿日間部三年級上學期或夜間部四年級上學期後,因故失學離校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 (三)修滿規定年限後,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五年制專科學校及進修學校肄業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修滿三年級下學期後,因故失學離校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讀四年級或五年級期間,因故失學離校或休學,或修滿規定年限,因故未能畢業,持有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 三、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或實用技能班三年級(延教班)結業,持有結業證明書。 四、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高中、高職或專科畢業程度及格證明書。 五、知識青年士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六、國軍退除役官兵學力鑑別考試及格,持有高中程度及格證明書。 七、軍中隨營補習教育經考試及格,持有高中學力證明書。 八、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四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九、持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檢覈通過或採認,並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 十、技能檢定合格,有下列資格之一,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從事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三)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 十一、年滿二十二歲且修習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累積不同科目課程達四十學分以上,持有學分證明。 十二、空中大學選修生修畢四十學分以上(不含推廣教育課程),成績及格,持有學分證明書。
一、修正第一款,說明如下: (一)查進修學校之修業時間以夜間為主,其修業年限僅三年,惟部分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夜間部修業年限仍為四年,爰修正第一目及第二目,以符實際情形。 (二)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符合畢業條件者,須修畢一百二十學分始發給修業證明書,否則僅發給成績證明,考量仍應給予僅取得成績證明之學生報考大學之機會,爰修正各目,增列持有學校核發之歷年成績單者,符合一定離校年限,亦得以同等學力資格報考大學之規定。 (三)以高級中等學校有成績未達一定標準應重讀之規定,渠等如重讀同年級數年無法升級,又未辦理退學或休學,則無法以同等學力報考,似有失衡平,爰修正第一目,增列重讀之規定。 二、增列第三款,明定藝術教育法一貫學制肄業生得準用各該學制同等學力規定辦理。 三、現行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並修正明定大陸高級中等學校肄業文憑應符合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 四、現行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為擴大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之運用,建立其銜接大學正規學制之機制,爰修正針對年滿二十二歲者,增列修習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學分班課程及空中大學選修生選修課程(不含推廣教育課程),得與教育部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合併累積不同科目課程達四十學分以上後,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之規定。 五、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九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現行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僅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學校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曾從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第三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碩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在學士班肄業,未修滿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因故退學離校或休學,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始日起算已滿二年,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 二、修滿學士班規定修業年限,因故未能畢業,自規定修業年限最後一年之末日起算已滿一年,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 三、在大學規定修業年限六年(含實習)以上之學士班修滿四年課程,且已修畢畢業應修學分一百二十八學分以上。 四、取得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後,其為三年制者經離校二年以上;二年制或五年制者經離校三年以上;取得專科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或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者,比照二年制專科辦理。各校並得依實際需要,另增訂相關工作經驗、最低工作年資之規定。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六、取得甲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甲級之單一級技術士證後,曾從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書及證明文件。
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二、逕修讀博士學位學生修業期滿,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試,持有附歷年成績單之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三、大學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或牙醫學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四、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五、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等、二等、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其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者,於本標準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得依原規定報考大學博士班入學考試。 第四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博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 一、碩士班學生修業滿二年且修畢畢業應修科目與學分(不含論文),因故未能畢業,經退學離校或休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附歷年成績單,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 二、大學畢業獲有醫學學士學位或牙醫學學士學位,經有關專業訓練二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 三、大學畢業獲有學士學位,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五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 四、下列國家考試及格,持有及格證書,且從事與所報考系所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並提出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者: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一、二、三等特種考試及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前項各款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由各大學自行認定。 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相當於碩士論文水準之著作,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關專業訓練及第三款、第四款所定與報考系所相關工作,由學校自行認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符合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者,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得依原規定報考大學博士班入學考試。
一、為鼓勵並協助依學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規定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於修業期滿後卻未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或博士學位考試之學生繼續深造,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二款報考博士班同等學力資格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三、現行第二項與第三項整併修正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畢業年級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二年級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但大學應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畢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專科以上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及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修業年限少於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之國外同等學校畢業生,得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但大學得增加其畢業應修學分,或延長其修業年限。 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一、為符合現況,增列香港澳門地區學歷採認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辦理之規定。 二、為針對修業年限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不同之國外或香港澳門地區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生,明定其採認原則,爰修正第二項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增列香港澳門地區學校學歷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刪除。
第六條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第四項 軍警校院學歷,依教育部核准比敘之規定辦理。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第七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歷年成績單、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末日,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年數起迄計算方式,除下列情形者外,自規定起算日,計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一、離校或休學年數之計算:自修業證明書、轉學證明書或休學證明書所附歷年成績單所載最後修滿學期之截止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二、專業訓練及從事相關工作年數之計算:以專業訓練或相關工作之證明上所載開始日期,起算至報考當學年度註冊截止日為止。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