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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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四、在學領有公費。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一、第一項序文酌做文字修正並增列第三項規定。
二、依據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放寬家庭應計算全家人口之範圍,爰配合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排除兄弟姊妹不列計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依據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酌修第二項第一款,將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排除其計算範圍。
四、經查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之定義,於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詳細規定,為求法律之周延性,並使各地方政府之審核標準一致,爰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以利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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