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 |
| 第二條 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下列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籌設、興建及營運:
一、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
二、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四、公司設立五年以上,財務及組織健全,公司最近三年未曾發生財務或股權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每年營業收入新臺幣六十億元以上。 |
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所需投入之資金龐大,且航空站之營運涉及民眾權益,爰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訂定申請籌設、興建及營運民營航空站者之資格。 |
| 第三條 民營航空站經營人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一千萬人次以上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百六十億元。
二、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四百萬人次以上,未滿一千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八十億元。
三、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一百五十萬人次以上,未滿四百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十億元。
四、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七十五萬人次以上,未滿一百五十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十五億元。
五、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未滿七十五萬人次之航空站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七億元。 |
一、本條係規範民營航空站經營人之實收資本額門檻。考量航空站之實際營運需求,參酌現有航空站之建設成本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等級區分標準表」之年出入旅客標準加以換算,金融機構貸放額度之上限約為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二倍及實際運作情形,將民營航空站經營人實收資本額下限定為航空站建設成本之三分之一。
二、第一款規定經營年出入旅客達一千萬人次以上航空站,實收資本額之下限。規劃經營年出入旅客一千萬人次之航空站,其建設成本(含土地取得價值)約為新臺幣一千四百億元,依前述三分之一比例計算,其實收資本額下限為新臺幣四百六十億元,第二款至第五款亦同此原則,規定其實收資本額下限。
三、參酌國外資料,雪梨機場年運量約三千萬人次,資產總值約六十七億(澳元),香港機場年運量約四千七百萬人次,資產總值約五十一億(港元),珠海機場規劃年運量一千二百萬人次,其註冊資本金為三十億元(人民幣),實務上,機場之資產總值多包括實收資本(或股東權益)及負債,惟各國國情及法規不同,各機場經營允許資本結構之負債及舉債比例(負債/權益比率Debit/Equity)亦有不同。另參酌國內高鐵案例,高速鐵路計畫總建設經費約為新臺幣四千三百一十六億元,民間投資辦理部分之工程經費約為新臺幣三千二百五十九億元,政府辦理部分約為新臺幣一千零五十七億元,而台灣高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約為一千零五十五億元,約佔民間投資辦理部分工程經費之三分之一。 |
| 第四條 申請籌設航空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附件一)一式二份及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三十份,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前項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與公司章程草案。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業績證明文件、最近三年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籌設航空站者應檢附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及相關作業程序,以符合航空站籌設之審查作業需要。
二、參酌航空站地勤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屬籌設中之公司或已設立之公司者另需檢附之文件。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均可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得,爰無須檢附。 |
| 第五條 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計畫。
二、營運可行性分析。
三、航空運量初步分析及預測。
四、飛航服務分析。
五、禁限建範圍分析。
六、地理環境影響分析。
七、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可行性分析。
九、建設成本分析。
十、經濟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十一、聯外運輸可及性。
十二、地方配合程度。
十三、發展潛力分析。 |
為明確航空站可行性研究之內容,明定其研究計畫書內容之事項,以利航空站申請者進行研究。 |
| 第六條 申請人應自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興建規劃書三十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屆期無法提出者,得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取得航空站籌設許可後,自應積極進行航空站興建規劃事宜,考量其實務所需資源及時間,爰予明定申請人應自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提出興建規劃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屆期申請展延及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 第七條 興建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航空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場站規劃。
四、飛航服務規劃。
五、禁限建範圍規劃。
六、周邊障礙物之影響分析及排除計畫。
七、周邊土地現況及未來發展計畫。
八、土地取得方式。
九、聯外道路規劃。
十、財務計畫。
十一、經濟效益評估。
十二、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其核定函影本。
十三、其他與興建規劃有關事項。 |
一、為明確航空站興建規劃之內容,以利申請人進行辦理航空站興建規劃,明定興建規劃書應包涵括之事項,以資明確。
二、第四款規定之飛航服務規劃內容包括空域、儀航程序、塔臺設立、氣象及助航設備等。
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爰第十二款明定依法令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法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其核定函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以符法制。 |
| 第八條 申請人應自興建規劃書核准之日起二年內,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
一、經核准之航空站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及興建規劃書。
二、施工計畫:應包括工程設計圖說與聯外道路系統配置計畫、安全維護計畫、開工及竣工年月。
三、土地所有權證明、租用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及地籍資料。
四、查詢符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證明文件、禁限建查詢證明與禁限建範圍界樁設立及禁限建樁位圖。
五、財源籌措計畫。
六、航空站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興建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但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
一、考量興建航空站之前置作業時間及所需資源,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應自興建規劃書核准之日起二年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辦理興建,以資明確。
二、考量申請籌設航空站以及提出興建規劃階段,所檢附之籌設可行性研究計畫書與興建規劃書可能依審查意見另酌作修正,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檢附經核准之文件。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申請興建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籌設許可,避免申請人因財務或實務上原因,遲遲無法辦理航空站興建時,籌設許可之效力懸宕不決。惟為予申請人致力完成航空站興建之機會,爰宜予有申請延展之機會,於第二項但書明定,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延展;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
| 第九條 經核准興建之航空站,如施工計畫開工或竣工年月變更時,申請人應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備查。 |
為明確興建航空站之開工或竣工進度,爰明定經核准興建之航空站,如施工計畫開工或竣工年月變更時,申請人應報請民航局轉交通部備查,以資明確。 |
| 第十條 申請人於興建完成後,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營運:
一、營運管理手冊。
二、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文件。
三、供旅客、貨物進出或航空器維修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五、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六、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噪音防制費、回饋金之分配及使用計畫、航空站收費費率,由航空站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
一、為確認航空站興建完成後,符合相關規範並得以有效安全營運,參酌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第四條,於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於航空站興建完成後,應檢附營運管理手冊、空側認證文件、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證明文件、政府機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及屬公司組織者另應檢附之文件等,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二、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噪音防制費、回饋金之分配及使用計畫、航空站收費費率之擬訂、核定及變更之規定,以資適用。 |
| 第十一條 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基本資料。
二、航空站地理位置圖。
三、航空站場站設施配置圖。
四、助航設備配置圖。
五、消防安全設施配置圖。
六、配合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之作業程序。
七、航空站旅客名單與貨物艙單登錄及查核作業程序。
八、航務作業手冊。
九、航空站飛航及場面設施保養維護作業程序。
十、航空站跑道、滑行道與停機坪特性、地面活動導引、管制系統與標線、指示牌及地面燈光系統。
十一、航空站防止動物或其他影響飛安地安物體侵入之設施或措施。
十二、航空站四周可能影響飛安之障礙物或噪音敏感地區等資料。
十三、航空站自我督察計畫。
十四、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十五、航空站安全維護計畫。
十六、航空站緊急應變計畫。
十七、其他有關營運管理及安全事項。
前項手冊內容變更時,航空站經營人應報請民航局備查。 |
為利航空站營運管理之監理,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營運管理手冊應包括之事項及其內容變更時,應報請民航局備查之規定,以資明確。 |
|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興建規劃書核准、興建核准與請領營運許可證,及航空站轉讓由新經營人請領營運許可證時,應分別繳納審查費、許可證費各新臺幣九千元。
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申請換發營運許可證,並繳納換發之營運許可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營運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補發,換、補發營運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補發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
一、為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精神,依據財政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庫字第0九九0三一0三三六0號函示:「依規費法第七條規定及第十條所列成本計算原則訂定各階段書面及會勘審查費用」,並參酌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明定航空站申請人申請籌設許可、興建規劃書核准、興建核准與請領營運許可證、航空站轉讓由新經營人請領營運許可證,以及換、補發營運許可證時,應繳納規費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申請人辦理上述申請許可、核准,及請領、換、補發證,應分別繳納相關規費。 |
| 第十三條 航空站經營人變更公司名稱、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資本額,應於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變更登記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空站經營人變更航空站名稱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變更。 |
一、參酌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六條及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航空站經營人變更公司名稱、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資本額等,應報請民航局備查,以資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航空站名稱之申請程序。 |
| 第十四條 航空站經營人將航空站土地房屋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應於每年三月前將前一年度契約清冊報請民航局備查。 |
為瞭解航空站經營人對於土地房屋之使用情形,俾利檢視其營運狀態,以維護公眾及民航業者之權益,爰明定航空站經營人將航空站土地房屋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者,應於每年三月前將前一年度契約清冊報請民航局備查,以資適用。 |
| 第十五條 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
一、原航空站經營人轉讓同意書。
二、營運管理手冊。
三、供航空器起飛、降落及地面活動區域之設施及作業之空側認證證書。
四、供旅客、貨物進出或航空器維修之建築物,應檢附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禁限建樁位公告函。
六、航空站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七、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董事、監察人名冊、代表人或經理人名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航空站轉讓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
一、航空站之經營,涉及公共運輸,為明瞭其經營動態,爰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授權及配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核發航空站營運許可證應檢附文件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航空站轉讓時,新經營人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民航局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合格,報請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航空站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航空站經營人轉讓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之規定,以資管理。 |
| 第十六條 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 |
一、航空站營運涉及公共利益,為維護廣大民眾之權益,對於航空站擬自行停止營運之情況,宜予適度管理,爰第一項明定航空站停止營運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停止營運,與停止營運之期限、延展停止營運期限及次數之規定,以資適用。
二、航空站營運許可未經廢止前,航空站經營人自得於停止營運之原因消失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恢復營運,爰明定第二項,以資適用。 |
|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或新經營人依第十五條檢附之相關文件經發現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撤銷其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
明定申請籌設、興建規劃、興建營運及轉讓航空站應檢附之相關文件有偽造、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事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撤銷其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之規定,以符法制。 |
| 第十八條 航空站經營人解散時,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
航空站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航空站經營人應於營運許可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航空站營運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者,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
一、第一項明定航空站經營人解散時,應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原營運許可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航空站營運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航空站營運許可證應繳還及屆期未繳還時,逕行公告註銷之規定,以資管理。 |
| 第十九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航空站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事項。
二、航空站相關事業在航空站用地內之投資審核、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三、航空站土地、場站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四、禁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查報事項。
五、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
六、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
七、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與意外事件查報事項。
八、航空站災害、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預防、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九、航空站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十、環境影響評估、噪音防制、回饋金及航空站收費費率之相關事宜。
十一、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飛鴿查報事項。
十二、其他依本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 |
一、為促進航空站建設之推動,在其他法令尚無明確規範下,於本條文明定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以資遵循。
二、第五款與飛航服務單位訂定協議書之內容應包括助導航設施使用與維護、禁限建與環境監理、保安動線、飛航情報、氣象、航管、空域、塔臺等作業及其他設施維護等事項。
三、民航局目前所轄十八個航空站,其場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之設置及維護型態如下:一、於民用機場由民航局負責設置及維護。二、於軍民合用機場,由軍方設置軍方維護、軍方設置民航局維護及民航局設置軍方維護等,其作業方式不一,據查國外機場亦有地面燈光系統及指示牌之設置、維護由航空站辦理之作法,為明確釐清權責,爰於第六款規定「地面燈光系統、指示牌及相關供電系統之維護」為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以資明確。
四、參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第十二款明定依民用航空法與相關子法對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之規定,辦理應辦事項。 |
| 第二十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遵守國家民用航空保安計畫及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
航空站經營人應負責航空站區域之安全維護作業,並得委託保全業執行;其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者,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為之。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由航空站經營人自行執行或委託保全業執行者,航空站經營人應擬訂安全維護計畫,報航警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航空站之安全維護作業應受航警局監督,航警局得派員查核、檢查及測試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應遵守航空站保安計畫之各項規定。」,為使航空站經營人所需辦理之保安措施及作業更為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參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機場專用區之安全維護作業、委託保全業執行及航警局得派員查核等規定,明定第二項至第四項,以資適用。 |
| 第二十一條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經停止營運之航空站,對於停止營運之缺失完成改善並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恢復營運。 |
一、為有效監督航空站之設施、作業及業務,以維護公眾利益,爰第一項明定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站各項設施及作業,並督導其業務,航空站經營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如有缺失,應通知航空站經營人限期改善。
二、配合第一項限期改善之監管措施,於第二項明定航空站經營人屆期未改善者,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以及停止營運之航空站恢復營運之規定,以資管理。 |
| 第二十二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航空站設施、設備之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避免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航空站之財務損失擴大,爰明定航空站經營人應對提供營運使用之航空站設施、設備之公共場所投保責任保險,以分攤風險。另參酌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最低保險金額。 |
| 第二十三條 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機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地與貨物及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
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民航局飛航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之設置、作業及維護所需場地。 |
一、現行實務,航空站就「檢查櫃檯及其他與旅客通關直接有關之場地」係無償提供海關、移民、檢疫及安檢等之機關使用,各機關需用之辦公房舍,則應支付租金並自行編列預算購置及維護所需使用之相關設備。
二、參酌現行實務作業,為利各機關作業需要,第一項明定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通關場地與貨物及行李檢查所需之設施(如檢查櫃檯);另貨物、行李檢查所需之相關設備則由各機關自行編列預算購置及維護,並應支付航空站辦公房舍之租金。
三、民用航空法及其相關子法對於飛航服務(航管、通信、氣象、情報及助航)部分,雖未載明應由公權力機關執行,惟為整體飛安考量,現階段本區各機場有關飛航服務相關作業,除地面燈光系統及指示牌外,宜仍由民航局辦理,因民航局提供飛航服務之助航設施架設需使用航空站空側之土地,日常維護亦須使用航空站之勤務道路,爰第二項明定航空站經營人應無償提供民航局飛航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之設置、作業及維護所需場地。
四、第二項之「民航局飛航服務相關設施、設備」,不包括航空站地面燈光系統及指示牌。 |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營運之航空站及民航局所屬各航空站不適用第四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
一、目前已營運中之航空站,已完成籌設及興建,應無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有關申請航空站籌設、興建及營運等規定之必要;另未來如有由民航局籌設、興建之航空站者,將依循行政程序陳報,爰予排除其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較為適宜。
二、目前已營運中之航空站及民航局所屬航空站,其組織、權責及營運管理等相關制度均已相當明確,爰明文排除其適用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以資適用。 |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