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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
函,為修正「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二條條文及第五條附式三,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詳情
關係文書
法律對照表
修法歷程
三讀版本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五條附式三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第二條 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有選舉權之消極資格要件,有關「禁治產宣告」用詞,已修正為「監護宣告」,本條爰配合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