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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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前條考核監督責任之追究,應自案件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 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十條 前條考核監督責任,自違法或違紀案件經判決或查實確定之日追溯推算至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滿五年以上者,得免予追究;其已滿三年未滿五年者,得減輕懲處。但知情不報或蓄意護短者,不在此限。 考核監督對象違法或違紀行為如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時,其行為期間之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依前項規定辦理。 |
一、為落實「即時」追究考核監督責任,明定應自違法或違紀案件查實確定之日起,即辦理之,爰修正第一項。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由於本條第一項所定考核監督責任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滿五年以上者,得免予追究;已滿三年未滿五年者,得減輕懲處之規定,其懲處權之行使期間與懲戒權行使期間未盡相同,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考核監督責任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行使期間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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