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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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商品型式認可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以下簡稱生產者);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 第四條 商品型式認可之申請人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入者或代理商。 |
為明確定義商品型式認可之申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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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二、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適用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 第五條 申請人應依商品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申請書、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前項申請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者,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適用少量特殊商品型式認可。 |
為確認商品型式認可申請人身分,爰於檢具文件中新增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影本;另為簡化申請人作業程序,參考驗證登錄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的立法例,倘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無須再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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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定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證書名義人得檢具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經檢驗機關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商品型式認可延展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第一項有效期間核計。 第二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但商品適用之檢驗標準未變更者,免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 第八條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由標準檢驗局依商品種類定之。 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以前三個月內,證書名義人得檢具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經檢驗機關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逾期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商品型式認可延展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第一項有效期間核計。 第二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但商品適用之檢驗標準未變更者,免檢附型式試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 |
為保障證書名義人申請延展之權利,修正第二項規定,放寬延展申請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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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商品認可。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檢驗機關申請核准。 已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時,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 第九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如有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行申請商品型式認可。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檢驗項目變更之系列商品,應申請系列商品認可。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商品識別者,向檢驗機關申請核准。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其檢驗標準修正,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令其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 |
檢驗標準之修正係為配合國際標準之發展,提升商品品質,並促進產業正常發展及善盡保護消費者之義務,爰修正第二項標準檢驗局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得通知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申請換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以證明其商品已符合修正後檢驗標準。又鑑於商品檢驗涉及專業性判斷,宜由執行機關適時辦理,爰將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標準檢驗局,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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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二、經市場監督購、取樣檢驗不符合檢驗標準。 三、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 四、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 五、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或為不實之標示。 六、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 七、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八、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 九、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 | 第十六條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型式認可: 一、經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依修正後檢驗標準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者。 二、取樣或購樣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者。 三、經限期回收,屆期不回收者。 四、經限期提供樣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屆期未提供者。 五、未依本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為標示,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完成者或為不實之標示者。 六、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者。 七、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八、主動申請廢止型式認可者。 九、商品經公告廢止應施商品型式認可者。 |
一、為配合法制作業用語酌作文字修正,爰將第一款至第九款「者」字刪除。
二、檢驗不符合檢驗規定之範圍廣泛,有可能為與原型式認可商品不符、未依規定標示中文標示或商品檢驗標識、不符合檢驗標準等,第二款之情形,原意僅指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其他不符合檢驗規定之情形,則散見於各款,第二款爰予修正。另現行型式認可商品實務上取樣檢驗有兩種情形,一種為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入前報驗時之取樣,一種為商品流入市場後市場監督之取樣。前者報驗取樣不合格之處理係依個別商品之作業要點規定,尚無達須廢止商品型式認可之必要,是以為區別此兩種取樣檢驗情形,爰修正第二款,於市場監督購、取樣不符合檢驗標準時,始廢止商品型式認可。
三、因商品型式認可乃為簡化逐批檢驗之檢驗程序,故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仍需向標準檢驗局申報檢驗,是以未依商品型式認可範圍使用之情況尚屬輕微,為給予報驗義務人補正機會並參酌商品檢驗法第四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爰於第六款增加限期改正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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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已依商品電磁相容性管理辦法取得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者,於該商品適用逐批檢驗期間,得依下列規定向原發證檢驗機關申請發給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一、僅實施電磁相容單項檢驗之商品:檢具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申請。 二、其他商品:檢具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及規定之其他型式試驗報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申請。 前項期間內,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視為商品型式認可證書。 報驗商品有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者,其適用之檢驗標準包含電磁相容檢驗以外之檢驗項目時,僅電磁相容檢驗項目適用第十四條之簡化檢驗規定,其他檢驗項目仍應依本法及相關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原依商品電磁相容性管理辦法取得之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申請轉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期限已屆,本條規定業無實益,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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