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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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用;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即予解聘(僱);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務後仍不適任,即予解聘(僱)。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一年六個月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 第十一條 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正式聘(僱)用;試用期間品行不良或工作不力,即予解聘(僱);業務不適任者,調整其職務;如無職務可資調整或經調整職務後仍不適任,即予解聘(僱)。 前項人員到職分發至管理機構後,除因業務需要外,應任職滿一年六個月(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之其他管理機構;在原錄取服務地區任職滿三年者(含試用期),始得調任原錄取服務地區以外管理機構任職。 第一項之試用年資,併入服務年資計算。 |
修正放寬管理機構初任聘用或約僱人員限制調任之規定,俾使人員能安其心定其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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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 第六十一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
本辦法訂定草擬時條次變動,漏未配合調整,致生錯誤,爰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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