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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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一條、第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其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四款、第二十五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並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第十五條 專業訓練指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各項訓練。 前項訓練依交通部所訂各職級船員應受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各項訓練對照表(如附件)辦理,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併為一項,原第二項各款移列第一項各款。 二、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STCW)規則第V章「對特殊型式船舶人員之特殊訓練要求」第V/2節第5款、第V/3節第5款規定,服務於客輪、駛上/駛下客輪之船長、甲級船員及經指派負有特別職級及責任之其他人員,應完成STCW公約A篇第V/2節及第V/3節規定之熟悉訓練,爰第一項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酌修文字。 三、因應國際海事組織(IMO)之海事安全委員會(MSC)於二零零零年第七十三次會議通過MSC.97(73)及MSC.99(73)決議案,採納「2000年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International Code of Safety for High-Speed Craft, 2000 HSC Code),並自二零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四、依HSC Code第十八章「營運要求」A篇-一般規定之第18.3節「訓練與資格」第18.3.3款規定,對於船長及擔任船上操作之船員應施予18.3.3.1目至18.3.3.12目之各項訓練項目,又依第18.3.6款規定,船上所有船員均應接受第18.3.3.6目至18.3.3.12目所規定之解說與訓練。為因應航商所屬高速船營運安全需求,並符合國際章程規範,有關船員專業訓練依船員職級增訂第一項第二十四款「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及第二十五款「高速船基本訓練」。所稱「高速船」係指符合船舶法第三條第六款定義之船舶。 五、高速船訓練係屬特殊類型船舶之訓練項目,船員除應完成理論課程及實作訓練外,尚須於該輪擬航行區域完成航行訓練,茲因參訓船員不易達到國內船員訓練機構開班之下限人數,並考量訓練經費成本負擔之前提下,致無法適時開班授課。為維高速船航行安全且在符合HSC Code規定下,有關雇用人對無法即時受訓持證之船員,得准其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由該輪船長施予HSC Code第十八章A篇第18.3.6款規定之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爰增訂第二項。但申請要件須符合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一)第一款係為利航政機關審核,及衡酌雇用人與船員實務需求,明訂豁免期間,且同一船舶每一海員僅得豁免一次。 (二)第二款係明訂該輪船長須將船上施訓情形記載航海日誌,並經其與雇用人簽發之證明文件,始能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三)第三款衡酌高速船訓練具特殊性,並受限開班施訓之條件,爰在符合HSC Code規範及考量營運安全需求之前提下,明定高速船船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至少具備一定比例之人數須領有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六、考量船舶營運期間,若依船舶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經航政機關認定為高速船類型者,依規定船上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但為維該輪正常營運,明訂三個月緩衝期限,爰增訂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