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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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政府或私人為追求教育實驗與創新,實現教育理想,促進教育多元發展,設立從事整合性教育實驗之實驗高級中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其申請設立許可程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政府或私人為實現教育理想,促進教育多元發展,設立從事教育實驗之高級中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為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有所區隔,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實驗高級中學之各項教育實驗係為教育實驗與創新而進行整合性之教育實驗,非屬進行個別項目之教育實驗者。另有關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立之附設實驗高級中學,其除供教育實驗者外,尚有供教育實習及研究者,其中辦理整合性之教育實驗者,係直接適用本辦法。 二、有關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為利其實務運作,僅於申請設立許可程序得準用本辦法,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之。
第三條 實驗高級中學得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設立。 已設立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得申請改制為實驗高級中學。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得申請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 非依本辦法規定設立、改制或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者,不得使用實驗高級中學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使用實驗高級中學之名稱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教育實驗,或變更其實驗高級中學之名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實驗高級中學設立之主體。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就已設立之各級學校之改制或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予以明定。 四、為區分普通高級中學及實際進行教育實驗之高級中學,爰於第四項明定使用實驗高級中學名稱之限制。 五、為使本辦法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非實際從事教育實驗之實驗高級中學,得有緩衝時間符合規定,爰於第五項明定之。 六、改制係不同階段別調整,改名係同一階段別調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實驗,指在實驗高級中學內,就下列事項所進行之整合性實驗: 一、學校制度。 二、經營管理。 三、行政組織。 四、課程教學。 五、學生入學。 六、學生學習成就評量。 七、學生事務及輔導。 八、社區及家長參與。 九、其他依法規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事項。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教育實驗,其範圍如下: 一、學校制度。 二、行政組織。 三、課程教學。 四、學生事務及輔導。 五、其他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教育實驗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為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實驗辦法有所區隔,強調實驗高級中學係整合性實驗,爰修正序文明定之。 三、為符合實驗高級中學發展需求,擴大教育實驗範圍,爰增列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文字未修正。 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七款,文字未修正。 六、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申請設立或改制為實驗高級中學者,應由申請人提出籌設學校計畫書或改制計畫書,連同實驗計畫,國立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以下簡稱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有關設立及改制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型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得由申請人提出改名計畫書,連同實驗計畫,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 第四條 實驗高級中學之設立,應由申請人提出設校及實驗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立之。 前項設校及實驗 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範圍及目的。 三、實驗課程及內容。 四、學校位置、面積 及相關資料。 五、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 七、實驗期限。 八、學校經費概算。 九、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設立或改制實驗高級中學之程序。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其他類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之程序。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六條 實驗高級中學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設有國民中學部之實驗高級中學,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附設國民小學部。 實驗高級中學附設之職業類科、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其學生之入學資格與方式、修業年限、成績考查及畢業條件等事項,依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稚園,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不影響其設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實驗高級中學附設職業類科、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附設職業類科、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學生之入學資格與方式、修業年限、成績考查及畢業條件等事項,應依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保障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稚園之信賴利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第五條籌設學校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依其情形適用或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改制計畫書或改名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依其情形適用或準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籌設學校計畫書、改制計畫書及改名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第八條 第五條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範圍及目的。 三、實驗計畫期程、方法、步驟及預期效果。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六、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七、預計招收學生總人數。 八、經費概算、來源及收費基準。 九、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前條實驗計畫,得依實驗範圍及目的,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課程、內容及教學規劃。 二、學校制度、行政運作及組織型態。 三、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方式。 四、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設校及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範圍及目的。 三、實驗課程及內容。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 七、實驗期限。 八、學校經費概算。 九、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現行第三款規定移列為第一款,並酌作修正。 (二)第三款由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整併,修正移列。 (三)為使實驗計畫之教育理念及特色更為明確,爰增列第五款。 (四)為有效管控實驗高級中學學生總人數,爰增列第七款。 (五)為使發揮學校評鑑之效能,落實學校自我評鑑,爰增列第九款。 (六)第六款及第十款由現行第五款及第九款移列,文字未修正。 (七)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八)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三、為配合教育實驗範圍之放寬,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實驗計畫得依實驗範圍及目的載明之事項。
第九條 第五條實驗計畫,期程為三年,附設職業類科者,亦同;附設國民中學部者,計畫期程為六年;附設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者,計畫期程為十二年。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或已許可籌設者,得依原核定之實驗計畫期程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教育實驗計畫之期程。
第十條 申請設立、改制或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者,其申請人,國立者,為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實驗計畫主持人;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實驗計畫主持人;縣(市)立者,為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實驗計畫主持人;私立者,為學校法人之代表人。
一、本條新增。 二、分別明定得申請設立、改制或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之申請人。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實驗高級中學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教育實驗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及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為私立者,應依設校規劃預計招生總人數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其預計招生總人數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者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二百零一人至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萬元;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實驗高級中學之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其附設辦理教育實驗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職業類科者,全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千人。 實驗高級中學之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或已許可籌設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符合前二項所定學生人數、生師比之規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應變更其實驗高級中學校之名稱。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期間內使用並經依公證法認證之證明文件。 第五條 申請設立實驗高級中學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提供足夠進行教育實驗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學設備標準、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限制。 前項申請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為私立者,並應依設校規劃總招生名額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一百人以下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一百零一人至二百人者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二百零一人至三百人者為新臺幣二千萬元;逾三百人者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實驗高級中學高中部之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或已同意籌設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認證之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各級各類私立學校設立標準之廢止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之發布施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明定實驗高級中學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職業類科者,全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千人之總量限制;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職業類科非辦理教育實驗者,則依各該教育法令之規定,不受全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千人之限制,但其高中部之學生總人數,應受不得超過三百人之限制。 五、現行第三項有關生師比之規定另立一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三項但書規定另立一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修正。 七、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教育實驗時,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經營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教育實驗,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學生已成年者,免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退出教育實驗時,不得拒絕之。但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實驗對象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學校終止其參與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四、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充足之學習或實驗狀態及結果等實驗資料。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教育實驗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無正當理由,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及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學生參與教育實驗之權益,爰未成年學生,應得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為已成年之學生則得其本人同意即可,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三、為使學生參與教育實驗得隨時退出,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四、考量教育實驗具有其目的及方法,若學生經評估違反教育實驗規範或不符合教育實驗所需者,應容許學校基於教育實驗之需要,終止其參加教育實驗,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爰於第三款明定之。 五、為使參與教育實驗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以知悉實驗之資訊,爰於第四款明定學校應主動提供相關資訊予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義務。 六、為保障學生受教育機會之平等,爰於第五款明定學校於招生及實施教育實驗之過程中,不得使學生遭受不公平之待遇。 七、為保障參與教育實驗學生之權益,並使其權益不受到任何侵害,爰於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定之。 八、為保障學生參與教育實驗之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訂定有關其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爰於第八款明定之。
第十三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實驗計畫,得召開教育實驗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委員互推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熟悉教育實驗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人士聘(派)兼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六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織審議委員會,負責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及實驗計畫之審議。 審議委員會置審議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者專家、高級中學校長、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主席由委員互推之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明定教育實驗審議會委員之組成。 四、增列第三項明定教育實驗審議會得邀請申請人列席。
第十四條 實驗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實驗計畫由學校擬訂學習成就評量之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七條 實驗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依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必要時得由學校另訂補充規定,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成績考查係屬於課程教學之一環,為使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教育實驗更具彈性,爰明定實驗高級中學得擬訂學習成就評量之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變更已核定實驗計畫事項之內容時,應於每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八條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變更第四條第二項之設校及實驗計畫時,應於每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實驗高級中學應依實驗計畫辦理教育實驗,每學年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實驗報告,並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九條 實驗高級中學應每學年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教育實驗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實驗高級中學應依實驗計畫辦理教育實驗及於實驗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之規定。
第十七條 實驗高級中學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各類型高級中學設立基準及其相關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提出改名計畫書,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改名為各該類型之高級中學。依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變更其實驗高級中學之名稱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實驗高級中學申請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學之程序。
第十八條 申請設立、改制、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或實驗高級中學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學,其條件及審核程序,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私立學校法及其他法規有關高級中學設立、改制及改名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設立、改制、改名為實驗高級中學,或實驗高級中學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學,其條件及審核程序之法令適用。
第十九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成效;其評鑑應於實驗計畫實施期中辦理,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者,亦同。附設國民小學部者,應於低年級、中年級或高年級結束時辦理。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五條規定程序,檢具校地及校舍所有權人同意於實驗期間內提供使用並依公證法公證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續辦。 實驗高級中學經評鑑成績優良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予獎勵。 第十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教育實驗成效,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增列辦理實驗高級中學評鑑之時間及經評鑑通過者得申請續辦之規定。 三、現行規定有關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之規定另立一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學校法人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處分: 一、未依實驗計畫進行教育實驗。 二、擅自變更實驗計畫。 三、違法招生或超收學生。 四、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 第十一條 私人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處分: 一、未依實驗計畫進行教育實驗。 二、擅自變更實驗計畫。 三、違法招生或超收學生。 四、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高級中學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設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實驗教育總招生名額以一百名為限,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高中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不宜於本辦法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實驗高級中學辦理教育實驗,違反實驗計畫情節重大,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學生權益,實驗教育應依計畫執行,爰明定實驗高級中學違反計畫情節重大,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許可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