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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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者,經當場發現,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及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投票秩序等罪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將該選舉權人或冒領人予以留置,聯絡當地警察分局派員處理,另通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法處理。 | 第十條 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者,經當場發現,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及第一百四十七條妨害投票秩序等罪嫌,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請警衛人員將該選舉權人或冒領人予以留置,聯絡當地警察分局派員處理,另通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法處理。 |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原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已修正為第三項,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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