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時,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繳交保證金之金額如下:
一、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達二萬戶以上者,繳交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公告之供氣區域於公告日之設籍戶數未達二萬戶者,繳交新臺幣十萬元。 |
一、由於供氣區域設籍戶為公用天然氣事業未來潛在客戶,亦為潛在獲利來源,故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保證金繳交額度,依供氣區域設籍戶數定之。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籍戶數定為二萬戶,係以十九個直轄市、縣(市)中之三百五十一個鄉(鎮、市、區)為樣本,目前全臺約有八百萬設籍戶數,故每鄉(鎮、市、區)平均值約為二萬二千八百戶,四捨五入後以二萬戶為計算基準。
三、本條保證金額之訂定數額係考量下列因素:
(一)依據現行公用天然氣事業(未包含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同時為天然氣生產及進口事業)之資本額及供氣區域設籍戶數估算,一個設籍戶數達二萬戶之供氣區域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平均需具備將近新臺幣一億元資本額。
(二)其他申請者於設籍戶數未達二萬戶之供氣區域提出申請,所需繳交之保證金額度,以新臺幣一億元資本額乘以千分之一估算,為新臺幣十萬元;於設籍戶數達二萬戶以上者,則需多繳交一倍,即新臺幣二十萬元。 |
| 第三條 前條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其保證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並於依本法第六條申請時,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之。 |
一、保證金之繳納,參考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所定各種方式訂定之。
二、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明定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其保證金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納之。 |
| 第四條 前條保證金之繳交者未於本法第七條所定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檢送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檢送文件不齊,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仍未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沒入其所繳交之保證金。 |
保證金沒入之要件。 |
| 第五條 第三條繳交之保證金,於無前條保證金沒入之情形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申請設立案終結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無息發還。 |
保證金發還,應以能於期限內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案件為主,無論審查結果為何,如無前條保證金沒入之情況,皆應發還。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