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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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因應其後條文內容中使用簡稱,爰增列相關文字。
第二條 財產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編製之說明文件(以下簡稱說明文件),應依本辦法規定記載,編製目錄及頁次,並以簡明易懂之文字詳實明確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事。 第二條 財產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編製之說明文件(以下簡稱說明文件),應依本辦法規定記載,編製目錄及頁次,並以簡明易懂之文字詳實明確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說明文件記載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首頁。 二、公司(合作社)概況。 三、財務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公司治理。 六、各項保險商品。 七、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八、其他記載事項。 第三條 說明文件記載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首頁。 二、公司(合作社)概況。 三、財務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各項保險商品。 六、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七、特別記載事項。
一、為期藉由資訊揭露,促使保險業落實並強化公司治理制度,爰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七條第三款有關年報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包括公司治理報告之規定,以及參酌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六十四條有關揭露年度內公司治理相關資訊之規定,增列第五款。 二、配合新增第五款,現行條文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變更,修正條文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首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名稱。 二、公開依據:記載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本辦法之日期及文號。 第四條 首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名稱。 二、公開依據:記載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本辦法之日期及文號。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公司(合作社)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合作社)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社股)占前十名股東(社員)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持有股數。 (三)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股權設質情形。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之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十、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完成更新。 三、第七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第五條 公司(合作社)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合作社)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社股)占前十名股東(社員)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持有股數。 (三)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股權設質情形。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之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一、第一項第一款「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依其性質另列一款,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以茲明確;另第一項第七款所稱「總保費收入」係指簽單保費收入加上再保費收入 二、為明確規範第一項各款應記載事項之更新頻率,爰增列第四項。
第六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 一、資金運用表。 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各種責任準備金。 六、放款總額。 七、逾期放款。 八、逾期放款比率。 九、備抵呆帳金額。 十、備抵呆帳覆蓋率。 十一、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十二、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其意見書。 十三、現金流量表。 十四、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 十五、資產之評估。 十六、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財務資料應每年更新。 第一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為準。其屬第一季及第三季更新者,應於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更新,其屬第二季更新者,應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每年更新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但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於一百年度第三季至一百零一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更新者,應於季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 第六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 一、資金運用表。 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各種責任準備金。 六、逾期放款。 七、催收款。 八、呆帳及其轉銷金額。 九、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十、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意見。 十一、現金流量表。 十二、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 十三、資產之評估。 十四、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財務資料應每年更新。 第一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為準。其屬每季更新者,應於每季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每年更新者,應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更新。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年度之財務資料,得逕依經簽證會計師出具之年度查核簽證報告內容公開,不適用前二項有關每季更新之規定。
一、基於與銀行業同性質之放款業務,其資訊揭露應有一致之標準,爰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金管銀法字第○九八○○三六九四六○號令銀行應按季公布重要財務業務資訊規定;另按現行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目規定擔保放款科目包含催收款項,相關資訊可於保險業公告之財務報告中取得,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已明定,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爰將財產保險業應揭露「催收款」、「呆帳轉銷金額」修正為「備抵呆帳金額」、「備抵呆帳覆蓋率」,並新增「放款總額」、「逾期放款比率」,以提高對財產保險業資產品質之評估,爰第一項新增第六款及第八款,現行條文第七款及第八款文字予以修正並配合變更款次;另其餘款次並配合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文字配合修正。 四、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爰配合將財務資料屬每季更新者,修正為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更新,增列屬第二季更新者,應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每年更新者,修正為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並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編製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之期限,明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財務資料更新期限,第三項文字予以修正。 五、第四項為過渡條款,已不適用,爰予刪除。
第七條 業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以自留保費收入占全體財產保險業當年度自留總保費收入之比率計算。 二、各險別保費收入、自留保費、自留比率、保險賠款、自留賠款。 三、各險別分出再保業務概況:包含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四、各險別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五、各險別預期損失率。 六、各險別實際損失率。 七、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公司之保險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案件申訴率及各該平均處理天數。 八、理賠訴訟件數及其對申請理賠件數之比率。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第七款事項應於主管機關公布保險申訴案件統計後一個月內更新。 第七條 業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以簽單總保費收入占全體財產保險業當年度總保費收入之比率計算。 二、各險別保費收入、自留保費、自留比率、保險賠款、自留賠款。 三、各險別分出再保業務概況:包含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攤回再保賠款。 四、各險別各種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五、各險別預期損失率。 六、各險別實際損失率。 七、保戶申訴件數及占簽單件數之比率。 八、保戶申訴件數及理賠訴訟件數分別占申請理賠件數比率。
一、依財產保險業之業務特性,應更加重視自留保費之市場占有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以明確規範市場占有率之計算。 二、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應列為保險賠款與給付之減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三、配合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財產保險業應提存之準備金,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保費不足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參考實務作法,明定保險申訴案件應揭露之內容,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另未來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設立之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亦得經主管機關指定受理保險申訴(爭議)案件,財產保險業據引其統計資料予以揭露,併予敘明。 五、第一項第八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明確規範第一項各款應記載事項之更新頻率,爰增列第二項。
第八條 公司治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治理之架構及規則。 二、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 三、董(理)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 四、董(理)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理)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理)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五、董(理)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六、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監事)之組成、職責及獨立性。 七、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監事)參與董(理)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監事)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八、薪酬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之組成、職責及運作情形。 九、最近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酬金總額占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酬金給付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性。 十、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及所附格式,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十一、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進修情形。 十二、風險管理資訊。 十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關係。 十四、資本適足性之揭露。 十五、申訴處理制度。 十六、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公司對環保、社區參與、社會貢獻、社會服務、社會公益、消費者權益、人權、安全衛生與其他社會責任活動所採行之制度與措施及履行情形。 十七、對政黨、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 十八、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十九、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十四款事項,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及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二、第一項第十七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三、其餘各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另第十四款則參照金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金管保一字第○九七○二五○二○三一號令,將保險業原應於特別記載事項下揭露最近一年之資本適足率等級予以納入,前述資本適足率等級應統一以「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未達百分之二百」等三等級表示揭露,並應加列「資本適足率係監理保險公司清償能力之多種衡量指標之一,尚非保險公司財務健全與否之唯一指標。」。 三、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 四、參照金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金管保三字第○九八○二五四六○○一號令,將保險業原應於特別記載事項下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予以納入,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 五、財產保險業處理申訴爭議案件之效率攸關保戶權益,期藉由資訊揭露,促使財產保險業重視申訴處理制度,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五款。 六、為提升財產保險業對政黨、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捐贈之透明度,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七款。 七、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排除外國保險業適用之事項。 八、為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事項更新頻率,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條 各項保險商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與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四、短期費率表。 五、保費退費係數表。 六、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前項各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於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第八條 各項保險商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其屬核准或核備制者,並應記載核准或核備日期及文號。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四、短期費率表。 五、保費退費係數表。 六、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第一項各款事項更新頻率,爰增列第二項。
第十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年度及季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意見者。但因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調整會計原則者,不在此限。 十二、主要往來再保險人發生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 十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四、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主要往來再保險人指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對該再保險人再保險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九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年度及季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意見者。但因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調整會計原則者,不在此限。 十二、主要往來再保險人發生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 十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四、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主要往來再保險人指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對該再保險人再保險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 四、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第十條 特別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為特別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第二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簽證精算人員異動之重要性,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三、分出再保險為保險業重要之分散風險方式,如分出再保險契約有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情事,足以影響保險財務或業務,應記載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各款應記載事項之更新頻率。
第十二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合作社)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財產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第十一條 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合作社)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財產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研擬建置保險業資訊公開觀測站,並採保險業單一窗口揭露相關資訊,爰第一項增列「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文字。
第十二條 財產保險業應自本辦法施行後分階段編製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並依下列時期辦理: 一、第一階段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應行公開內容不包含第十條規定事項。 二、第二階段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除依第一階段應行公開內容辦理外,並應公開第十條規定事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過渡條款,期間已經過,爰不適用而予以刪除。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考量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第一項,並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