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心理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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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臨床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第一條之四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實習,醫療機構得在全部實習週數或時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安排其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執業機構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心理師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之定義。 三、本條所稱「教學醫院評鑑」,係指依醫療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第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完成第一條之五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與就學學校共同開立之證明。
一、本條新增。 二、心理師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之定義。 三、本條所稱「教學醫院評鑑」,係指依醫療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第一條之三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進入本法第二條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之認定,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予本法第二條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依本修正條文辦理實習之適用時機,及考選機關辦理考試之應考資格認定之依據,爰訂定本條文。
第一條之四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所定臨床心理實習之項目及週數或時數。 三、本修正條文所定實作訓練,其方式除臨床對病人實際處置外,尚得包括如個案研究(case study)、個案研討(case conferance)、或專題報告等方式為之。
第一條之五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二所定諮商心理實習之項目及週數或時數。 三、考量諮商心理之實作訓練期間,尚有部分時數係回學校修習課程之實務需要,爰實作訓練之實習時數僅限定一千五百小時以上。 四、本修正條文所定實作訓練,其方式除臨床對病人實際處置外,尚得包括如個案研究(case study)、個案研討(case conferance)、或專題報告等方式為之。
第一條之六 前二條所定實作訓練週數或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並應以全職方式連續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實際訓練品質及實作所需之經驗和基本技能,爰針對修正條文第一條之四及第一條之五所定實作訓練之實際訓練週數或時數之計算方式予以規範。 三、修正條文所定「值班」,指非屬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必要之實作訓練之值班(on call)。 四、修正條文所定「連續」,係指除重大原因(例如長期病假、產假等),並具證明文件者外,限制其實作訓練週數或時數,不可以兼職或以部分時數累計方式為之。
第一條之七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書,且博士學程修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延攬國外優秀人才回國造福民眾,爰規範抵減修正條文第一條之四及第一條之五所定實作訓練規定之條件,以符合實務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