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內容如下: 一、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銷售。 二、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 三、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維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已分別規範輻射防護偵測業務及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爰明定本條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內容,除銷售外,亦包括安裝與維修,以資明確。 |
|
| 第八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 第八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於該認可有效期限屆滿前,其專職人員之設置,適用修正前前項之規定。 |
游離輻射防護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以來,迄今已逾八年,於施行前所取得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於五年期限屆滿前換發認可證之規定已不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過渡規定。 |
|
| 第二十二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業務統計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製作前半年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統計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製作前一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之營運報表,並應保存三年。 | 第二十二條 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年業務統計表。 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者,應每半年查核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x光管之銷售及庫存,查核紀錄並應留存備查。 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營運報表。 前項營運報表應含前半年開班次數、開班日期、各班參訓人數、及格人數與百分比、師資異動情形及未來半年開班規劃。 |
一、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其輻射防護計畫與作業程序均需於申請認可或變更時,送本會審核,而其業務統計報表,則與各業者營運狀況之商業行為較有關,本會無需每年查核,如有需求時,再請業者提供相關資訊或藉由專案檢查查核業者即可,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申報之規定,由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每年製作業務統計報表並留存備查。
二、申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訓練計畫或營運管理計畫等資料均需於申請認可或變更時,送本會審核。其營運報表,可俟有需求時,再請業者提供相關資訊或藉由專案檢查查核業者。故為簡化行政作業,以提昇管制效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申報之規定,由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每年製作營運報表備查,另修正第四項營運報表之內容並納入第三項條文。
三、為明確規範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者,各項紀錄之保存年限,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查核紀錄併同修正為保存三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