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水利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水利用地。 |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編定水利用地,作為本標準認定範圍。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水利用地,指提供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
一、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含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水岸遊憩設施、戶外遊樂設施、採取土石、其他經河川或排水管理機關核准者及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六項,惟僅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可能,故排除其餘五項之容許使用。
二、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者,因該私有土地上已設有相關之水利設施,如堤防、堰、壩,或河川深槽、水庫庫區等,因該施設已使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為其他之利用行為,初不能認定產生使用收益及營業收益,惟其實際情況如何,例如相關設施之使用是否有償等,仍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
三、另臺灣地區各農田水利會灌溉設施照舊使用私有土地,在未變更其事業目的前,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倘該使用並非有償,且經土地所在農田水利會實質認定為照舊使用者,亦應屬社會救助法所稱得納入未生產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 |
| 第四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水利用地時,得向該土地之相關管理機關(構)及財政單位查詢或會勘認定之。 |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水利用地之認定程序。
二、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情形是否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及該使用是否為有償行為,得向該土地之相關管理機關查詢認定之。至於認定之方式可以函文方式為之,亦可依會勘等方式處理。
三、至各農田水利會灌溉設施照舊使用私有土地是否為未產生經濟效益非都市土地之水利用地,則由土地所在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五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照舊使用相關條文實質認定之。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