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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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 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 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政府放寬大陸地區人民得從事個人旅遊活動政策,爰增訂申請資格。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及個人旅遊加簽影本。 三、相當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證明文件。 四、直系血親親屬、配偶隨行者,全戶戶口簿及親屬關係證明。 五、未成年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意書。但直系血親尊親屬隨行者,免附。 六、簡要行程表,包括由大陸地區親屬擔任緊急聯絡人之相關資訊。 七、已投保旅遊相關保險之證明文件。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四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第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經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之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下列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駐外館處於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其符合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者,並得由駐外館處審查後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駐外館處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 一、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文件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影本,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旅行業或申請人未依前三項規定檢附文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一、配合放寬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於第四項增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申請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許可證,連同回程機(船)票、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該證,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接待之旅行業或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一、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為降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滯臺風險,爰增訂第三項,入境時應備回程機(船)票之規定。
第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者,應投保旅遊相關保險,每人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其投保期間應包含旅遊行程全程期間,並應包含醫療費用及善後處理費用。 第十四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有鑑於開放兩岸旅遊以來,已發生多起重大意外事故,為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遊安全及發生事故後減少醫療費用負擔,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十五、最近三年內曾擔任來臺個人旅遊之大陸地區緊急聯絡人,且來臺個人旅遊者逾期停留。但有協助查獲逾期停留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為強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個人旅遊之安全管理機制,課以緊急聯絡人連帶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九、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未備妥回程機(船)票。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五、攜帶違禁物。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第三國直接來臺。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項規定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配合第七條第三項之增列,對於入境時未備妥回程機(船)票之大陸地區人民,規範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或個人旅遊者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十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 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個人旅遊者,雖無領隊協助,仍必須依規定填具入境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並於通關時發現不適或有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主動通報檢疫單位,爰修正第一項。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個人旅遊,並非隨團,無離團通報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辦理該業務之旅行業應於逾期停留之日起算七日內協尋;屆協尋期仍未歸者,逾期停留之第一人予以警示,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由交通部觀光局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第一次逾期停留如同時有二人以上者,自第二人起,每逾期停留一人,停止該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 前項之旅行業,得於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業務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向該局表示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經同意者,原處分廢止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規定第二十五條已就團進團出逾期且行方不明之陸客,對所接待之旅行業採扣繳保證金方式,為避免加重業者負擔並兼顧陸客來臺觀光安全管理機制,爰將個人旅遊逾期停留者,由旅行業自行選擇採以停止其辦理接待個人旅遊業務一個月或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之方式,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