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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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疫物資,指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流行疫情與傳染病防治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控管機制,其品項如附表。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庫存流通,得於不妨礙前項儲備之目的下,依本辦法之規定進行防疫物資之調度。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防疫物資,指本法第二十條所稱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其品項如附表。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對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防疫物資之管理,增訂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因應流行疫情及傳染病防治需要,應建立安全儲備控管機制。另修正適用本辦法相關儲備、調度、通報、查核等規範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品項如附表。
三、增訂第三項各級主管機關為避免防疫物資屆效,浪費公帑,得讓防疫物資流通,但不得妨礙儲備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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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模式,以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並應定期檢討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模式,以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全國防疫需求及調節防疫物資需要,應建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轄區內公共衛生及防疫需求,應建立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符實際需求,並考量目前物流量已有提升,儲備單位可運用不同儲備模式調整實體儲備量以減少成本。故將儲備量修正為儲備模式,如簽訂支援協議、優先供貨合約或建立安全庫存,使防疫物資之儲備方式較具彈性。
二、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各類防疫物資之安全儲備模式。
三、第二項配合前項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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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 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 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 第六條 醫療機構為因應傳染病大流行之隔離需要,應自行預估防治動員三十天所需求之防疫物資安全儲備量,並將計算基礎及參數報請下列機關核定: 一、公立醫療機構,報其主管機關。 二、其他醫療機構,報其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
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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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疫情之需求,對有下列情形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得無償撥用防疫物資供其使用: 一、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者。 二、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指定之工作者。 中央主管機關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標示有效期間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前項第一款之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並得減免其運送費用。 地方主管機關儲備之防疫物資,準用前項規定。 | 第八條 下列機關(構)為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防疫物資: 一、中央各機關。 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中心指揮官指定之機關(構)。 三、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撥用所需運輸及倉儲等相關費用,由申請撥用之機關(構)負擔。 |
一、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之無償撥用,係為提供全國防疫體系必要之備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與第三款合併修訂為第一款。且為使受指定執行防疫工作之單位能有充足之防疫物資供應,並將撥用對象由政府機關放寬至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等。另為使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於指揮疫情防治工作時,對於防疫物資之統籌運用更有彈性,爰修正第二款。
二、新增第二項,非流行疫情期間,為利防疫物資推陳,同時協助各機關(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主動將標示有效期間已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該等機關(構),作為防疫使用。且為使防疫工作進行順遂,增列得減免運送費用規定。
三、增訂第三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其執行轄區傳染病防治工作或平時庫存推陳之需要,準用前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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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事業得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應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審酌受理調用量。 前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應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調用之防疫物資,應於六個月內歸還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調用防疫物資所需之運送費用,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申請單位負擔。 | 第九條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為傳染病防治需要,或為促進機關庫存裝備之流通,得填具申請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護裝備。 前項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量: 一、單次調用數不得超過同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十。 二、同一單位累計未歸還單項裝備,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二十。 三、單項裝備累計調用量,不得超過該品項安全儲備量百分之八十。 四、調用裝備與無償撥用之申請品項相同時,以無償撥用為優先。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調用量上限,於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為二分之一;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減為四分之一。 第一項調用之防護裝備,應於六個月內,以新品歸還。 |
一、配合實務運作,修正本條得調用申請之標的為「防疫物資」。
二、為簡化條文,現行條文第一項防疫物資調用區分傳染病防治需要或為促進庫存防疫物資流通等目的之規定,爰予刪除。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調用量限制規定,改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其疫情調度需求及安全儲備需要自行衡量,較具彈性。
三、為符合分級儲備與調度原則,另增訂各單位得向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用防疫物資。地方主管機關無法供應時,則可將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增訂防疫物資調用衍生之運費,非有特殊情事者,應以申請單位負擔為原則之規定;另增列調用防疫物資應以新品或所調用之同等品歸還之規定,俾符合調用防疫物資可能屬非消耗品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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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刪除) | 第十條 受理前條所定調用申請之主管機關,得視全國各機關儲備地點、數量,商請機動調度支援,並以不超過各該機關儲備量百分之五十為原則。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九條刪除調用量限制等規定,未來各機關安全儲備可配合機動調度支援之比率,將由受理申請之機關依其疫情調度需求及安全儲備需要自行衡量;另依現行條文第七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調用地方主關機關之防疫物資時,以不超過其儲備量二分之一為原則,故本條已為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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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以書面向受理調用機關申請同意延緩歸還。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受理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但於流行疫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依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應歸還防疫物資者,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得於歸還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原調用機關提出延緩歸還。延緩歸還期限不得逾原訂歸還期限之日起六個月。 未依前項提出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原調用機關應追償原調用物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延緩歸還提出期限及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改由受理調用機關視其庫存情形自行核定可延緩歸還之期間,以增加物資調用之彈性,促進流通。
二、修正第二項,受理調用機關得視疫情發展與原申請單位之物資需求及採購能力等,對於流行疫情期間,經主管機關同意者,核准其調用申請改以無償撥用方式支援原申請單位,並免予追償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係為提供受理調用機關調撥物資之彈性,考量如應歸還之期限發生於疫情期間,而調用單位為防疫需求,須使用調用之品項,如此時要求歸還,反有違防疫物資儲備,以因應疫情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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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已逾標示效期者,不得計入儲備量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對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物資之性質,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用途。 二、贈與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單位供作非防疫用途。 三、依防疫物資之殘餘價值更換新品或變賣。 四、銷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其儲備之防護裝備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實施抽驗。 前項抽驗合格者,得列為堪用屆效裝備,並計入現有儲備量管理,每半年抽驗一次;未抽驗或經抽驗不合格者,應依規定銷毀。但可保存供教育訓練或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
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合併修正。
二、修訂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對於所儲備之防疫物資,應定期維護,並應為必要之抽驗,以維持其使用功效。
三、有鑑於建立安全儲備係為於疫情期間能即時提供第一線人員執行防疫工作之所需,以保護其安全,故已逾標示效期之物資,自不應再計入儲備量管理。
四、修正第二項,對於已逾標示效期之防疫物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分別依該項之五款規定處理,包括留存供作教育訓練或研究等用途;或依「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贈與其他單位供作非防疫用途;或依其殘餘價值與民營事業或民間業者更換新品或變賣;如已不堪用則銷毀處理。另依上開辦法規定,受贈單位應自行辦理領取及運輸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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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七條 各機關(構)、學校、事業單位、民間業者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調用之裝備為堪用屆效裝備時,各級主管機關得免其歸還義務,惟應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調用所衍生之費用。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八條修正主管機關得將標示有效期間已逾三分之二或庫存三年以上之防疫物資無償撥用予相關機關(構)為防疫之使用;第十五條修正已逾標示效期者不計入儲備量管理,並刪除堪用屆效裝備定義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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