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爰明定本準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並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 |
明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以實驗課程為教學方式,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教育,以達到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 |
| 第三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國民教育適齡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前項第二款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人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國民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十人,且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並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一、第一項明定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種方式辦理,其辦理方式包括不在固定校區或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一款所稱個人實驗教育,指由家長或家長委託相關專長者實施,以「在家自學」為主;第二款所稱團體實驗教育,指三人以上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三款所稱機構實驗教育,指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施實驗教育,而「固定場所」指教學時間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於該同一地點實施者稱之。
二、以目前普通教育每班學生人數都低於三十人,為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效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人數,以三十名為限。
三、為符合實驗教育之精神,爰於第三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之人數,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十人,國民小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國民中學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十人,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且招生時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入學標準。 |
| 第四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
一、第一項於各款明定各類實驗教育之申請程序。
二、配合第十六條以學年度為單位申請實驗教育計畫及第五條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相關資訊。直轄市、縣(市)政府必須建立實驗教育相關網路資訊,包括申請辦法、審核要件等公告週知,並且隨時更新資訊。 |
| 第五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及參與教育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學生名冊。
四、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第二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實驗教育理念。
五、教學資源及師資之相關資料。
六、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七、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實驗教育計畫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檢具變更後之實驗教育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
一、配合第十六條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且為利審查、補正資料、訪視及核定作業能於開學前完成,爰於第一項明定每年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實驗教育之申請。
二、第二項明定個人實驗教育之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事項,包括預定申請使用之學校設施、設備項目,俾設籍學校同意場地使用之申請,並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三、第三項明定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另應檢附之資料。
四、第四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之申請另應檢附之資料。
五、有關學校課程之實施,因考量其完整性係以學年度為單位作為課程、學校行事及學生學習等之規劃,且為利學生各學習階段之銜接,申請實驗教育可提出中、長期實驗教育計畫,爰於第五項明定每次得申請期程,國小最長為六年,國中最長為三年及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
六、第六項明定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不合規定之補正及屆期未補正之處理。 |
| 第六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
二、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層至五層樓為原則。
三、建築物應符合D-5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
四、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理人。 |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並考量於固定場所辦理之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較多,其場地空間及安全考量較為重要,其每位學生使用面積,應高於短期補習班之使用面積標準以與補習班有所區別,爰於第一款明定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第二款明定教學場地範圍;第三款明定建築物應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第四款明定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
| 第七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給畢業證書。 |
一、有關實驗教育係學校教育以外之教育,擔任實驗教育之人員,並非教師法第三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人員,爰稱其為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其實驗教育之教學,仍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亦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修業期滿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實驗教育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申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組成,其成員比例及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審議會委員之任期及續聘事項。
四、第四項明定審議會主席之產生方式。
五、第五項明定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
| 第九條 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會開會及決議之法定人數。
二、第二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
| 第十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與參與實驗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三、授課安排時間之適當性。 |
一、第一項明定審議實驗教育計畫之考量因素。
二、審議機構實驗教育時,基於機構實驗教育招收學生較多,辦理實驗期程較長,爰於第二項明定審議時應考量其辦理之資格、專業能力及財務條件。 |
|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辦理;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籌設。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
一、第一項明定各類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辦理或許可籌設。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則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做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始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
| 第十二條 機構實驗教育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立案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一、第一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之籌設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申請立案及所需檢附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立案機構之名稱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變更之。
五、第五項明定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辦理完成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
| 第十三條 申請個人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申請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學校。 |
明定參加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歸屬,申請個人實驗教育者,其學生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申請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學生學籍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學校。 |
|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一、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應通知設籍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
二、第二項規定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依規定返校就讀。
三、第三項規定實驗教育之學生返校就讀之協助及輔導。 |
|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及活動,得享有與其他學生相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家長相關競賽及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得另行通知。
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設籍學校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於不影響設籍學校正常運作下,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
一、為符合學生多元智能發展之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實驗教育學生不應被排除參與需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活動之機會,如屬個別學生自由參加之競賽則不另規範。另學校應主動於學期初以書面提供家長學年規劃之活動與競賽資訊(例如行事曆等),臨時性之活動與競賽得另行通知。
二、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三、有關代收代辦費,學校仍須視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實際需要及使用情形予以收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使用學校設施、設備應與學校一般生之處理方式一致,如為正規課程中使用學校資源,依代收代辦費規定辦理;如為假日使用學校場地,則依學校場地使用規定辦理,學校運作有其相關規範,應在不影響學校運作管理的原則下申請使用。而政府有關機關設施、設備之使用,仍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如實驗教育學生依其教學計畫前往只允許學校團體參觀或有團體優惠之機關參訪時,由縣市政府指定單一設籍學校為窗口負責相關公務聯繫事宜,參訪之實驗教育學生學籍跨縣市時,應由跨縣市互相協調並造具名冊辦理。 |
| 第十六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應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辦理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提出年度報告書之同時,提出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了解實驗教育計畫進行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
二、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課程應以學年度為單位規劃,其提報教學計畫應採逐年制,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應於每一學年度提出年度報告書外,並於計畫結束後提出成果報告書。
三、第三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應提交該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決算表。 |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了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或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輔導、訪視之。必要時,並得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機構進行成果發表;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以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輔導、訪視申請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或機構。必要時,並得進行成果發表。
二、第二項明定訪視結果不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輔導;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續辦。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辦理成效評鑑,經評鑑通過者,得依限申請續辦之程序。 |
| 第十九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
明定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得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 |
|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設籍學校對參與實驗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
明定特殊教育學生申請實驗教育,其適用特殊教育法之相關權益不受影響,應提供必要之資源及協助。 |
|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準則訂定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前項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準則訂定實驗教育之補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相關人士參與。 |
|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準則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
明定本準則施行前已進行中之實驗教育計畫之處理方式,個人、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於本準則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束止。 |
|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準則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