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授權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因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對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產生不利衝擊,經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認有提供短期生活扶助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實施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倘遭遇國內經濟情勢重大變化,對民眾生活產生不利影響時,為避免中低收入戶可能因無法得到適時的協助而落入低收入戶,爰明定國內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之認定、核定之程序及權責機關,作為啟動實施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之要件。 |
| 第三條 短期生活扶助實施期間,以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為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延長實施期間,並以三個月為限。 |
明定短期生活扶助實施期間,既稱短期,自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每年度審核資格及接受扶助期間有別,爰規定以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為原則。 |
| 第四條 短期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並得因實際需要,提供實物給付。 |
短期生活扶助之內容,參考社會救助法生活扶助章規定,明定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並得因實際需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整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糧白米等實物給付措施,以協助中低收入戶度過難關。 |
| 第五條 短期生活扶助現金給付,其金額每一中低收入戶每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三千元。
短期生活扶助實物給付,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必要者為限。 |
一、短期生活扶助現金給付,應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加以區別,並不得超過低收入戶領取額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實物給付以維持家庭基本生活必要者為限。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實施計畫,執行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並得委辦(任)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一、申請程序。
二、現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低收入戶各項生活扶助,或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爰於本條參照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程序,規定中低收入戶短期生活扶助程序。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配合社會救助法修正條文生效日期,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