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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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由進口業者出具委託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 第四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依前項規定申請審查時,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之申請,得由進口業者出具委託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
一、配合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不再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項第一款之「營利登記證明文件」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為確保進口業者申請審查之有機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確有進口之事實,及利統計進口資訊,以為產業管理之參考,明定進口業者檢附之進口報單,需為海關已核印之進口證明聯,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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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 第十一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
一、為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一致,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避免業者誤認為其聯絡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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