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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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一、本條未修正。 二、本準則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既存固定污染源:指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日前,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簽約者。 二、活動強度:指固定污染源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 三、排放係數:指固定污染源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認可排放量:指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既存固定污染源,於實施總量管制時,做為削減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計算基準之排放量。 一、本條刪除。 二、本準則已大幅修正,現行條文以活動強度、排放係數與控制效率計算排放量方式,已不符合管制期待,爰刪除專用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污染物年排放量。 前項既存固定污染源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分期分區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前,已設立、已申請設置許可證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之固定污染源。 本準則適用於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等四類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 第三條 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公私場所既存固定污染源(以下簡稱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總數,達下列規模之一者,該公私場所應自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實施總量管制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全廠(場)及個別污染源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 一、粒狀污染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二、硫氧化物達六十公噸以上。 三、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 四、揮發性有機物達三十公噸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文所稱已設立係參考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四條「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者」訂定之。
第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認可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如下: 一、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個別污染物排放量。 二、粒狀污染物: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取申請日前七年內完整操作年度之最大年排放量,計算個別污染物排放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天然氣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低污染性氣體燃料,致其排放量無須依收費辦法規定申報者,得依申報辦法規定申報之個別污染物排放量認定之。 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資料有疑義、操作時間未達七個完整操作年度或申請日前七年內,實際最大產能未達操作許可證核定百分之八十者,公私場所得提出申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之。 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於通過三年內實施開發行為者,其操作時間未達七個完整操作年度之固定污染源,公私場所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 第五條 認可排放量之計算公式如下: 認可排放量=年活動強度×排放係數×(1—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 本準則施行前操作時間已達三年以上者,以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期間,任選連續三年之各季活動強度平均值乘以四為其年活動強度;操作時間一年以上未達三年者,以其至少一完整操作年度之各季活動強度平均值乘以四為年活動強度;操作時間未達一完整年度者,其年活動強度之認定,於指定削減排放量時一併為之。 第一項排放係數及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依附表之規定。 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承諾之全廠(場)污染物排放量低於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式計算之排放量時,逕以承諾之污染物排放量為其認可排放量。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認可排放量係以活動強度、排放係數及最低控制效率進行計算。惟目前已施行之排放量申報制度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制度,各級主管機關能掌握更詳實的污染物排放量,爰修正改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或「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認定之。
第四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應檢具申請表及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但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得免附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第四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應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及相關資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認可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與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及其計算資料。 三、本準則施行前,操作三年以上者,應檢具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期間任選連續三年之各季活動強度資料;操作一年以上未達三年具至少一完整操作年度之各季活動強度資料。 四、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所承諾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五、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檢具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活動強度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活動強度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採原(物)料使用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其原(物)料採購與使用紀錄。 二、採燃料使用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其燃料成分及其採購與使用紀錄。 三、採產品產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其產品生產紀錄。 四、採其他方式為活動強度者,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 前項第四款所稱操作量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儲槽為物料儲存量。 二、堆置場為粉粒狀物料進(出)料量。 三、石化或煉油製程元件為個別元件 數量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四、廢水處理廠及油水分離池為廢水處理量。 五、灌裝場為揮發性物質灌裝量。 六、廢氣燃燒塔為廢氣總淨熱值、排氣量與操作時數乘積。 七、使用溶劑之固定污染源以消耗量計算,其消耗量為使用量與回收量之差值。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本條修正。 二、本準則係以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之排放量計算方式作為認可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依據。鑑於主管機關已能掌握公私場所歷年依上開兩項辦法所申報之排放量資料及簡政便民原則,得免除現行條文檢具排放量相關佐證資料之規定。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計算公式之排放係數未列於附表者,得檢附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或其測試數據資料,報請主管機關認可為排放係數。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前條條文修正,本條條文有關排放係數報請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已不適用。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核發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並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未依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並核發認可文件。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總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 未依規定申請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其認可排放量。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通知公私場所領取排放量認可文件及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之規定。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排放量認可,依下列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進行現場勘查: 一、核對其引用之排放係數及符合排放標準之最低控制效率。 二、核對其活動強度資料: (一)採原(物)料使用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原(物)料採購與使用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二)採燃料使用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燃料採購與使用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三)採產品產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產品生產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四)採用前三目以外之其他操作量計算活動強度者,核對其採用之操作量紀錄登載內容及其相關資料。 (五)已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核對其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資料之各季活動強度資料。 三、核算其污染物排放量。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排放量認可計算方式及資料來源已修正,相關審查規定已不適用。 三、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現場勘查之規定,移至第四條第二項。
第六條 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全廠(場)之污染物種類、據以認可之年度及其污染物排放量。 二、個別固定污染源之污染物種類、據以認可之年度及其污染物排放量。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九條 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全廠(場)之污染物種類及其認可排放量。 二、個別污染源污染物種類、活動強度、排放係數及其認可排放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認可文件記載事項,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據以認可年度之項目。
第七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或資料有虛偽記載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認可文件,並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條 公私場所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或資料有虛假不實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認可文件,並得逕行核定其認可排放量。
條次變更。
第八條 非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既存固定污染源得準用本準則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污染物排放量。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其他未納入排放量認可之既存固定污染源自願減量,增訂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主動申請排放量認可之規定。
第十一條 本準則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原申請表單規定條文已刪除。
第九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準則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次修正已無訂定特定日施行之必要,爰修正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