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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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餘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二、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百,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贊助會員取得會員資格時,其以贊助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授信限額。 贊助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非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非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非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四條 信用部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贊助會員如取得會員資格時,其以贊助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授信限額。 贊助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非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非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非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一、農業金融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行相關監理措施後,全體信用部經營體質已有大幅改善,其中逾放比率由百分之十七.七降至一百年三月底之百分之三,備抵呆帳覆蓋率由百分之十九.八提高至百分之九十。 二、為鼓勵信用部繼續強化經營體質,提升業務競爭力及因應未來發展,對於經營體質較佳者,基於風險控管原則,採漸進方式,酌予放寬得申請提高對其全部贊助會員之授信總額占贊助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 三、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授信總額及存款總額實務上均以餘額計算,條文增加「餘」字,俾資精確。 (二)但書規定移列第一款。 (三)增列第二款,規定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其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且備抵呆帳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百者,得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申請調高上開比率為不超過百分之二百。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第五條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之消費性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之信用部,且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經營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推動差異化管理,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對於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之信用部,且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不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之限制。 三、信用部屬區域型基層金融機構,規模相對較小,由全國農業金庫推動與信用部辦理聯合授信業務,可加強協助信用部服務農漁民,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及強化信用部徵、授信能力,有助於農業金融體系之穩定。截至一百年三月底止,已辦理二百八十一件,總金額一千四百七十六億元,其中信用部參貸金額為六百億元(占百分之四十.六),成效良好。 四、全國農業金庫與信用部辦理之聯貸案件,已自行或參與徵信及審核等作業,授信風險由全國農業金庫控管,為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爰有必要適度放寬現行擔保品坐落位置及種類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如下: (一)刪除「逾期放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及「坐落位置」規定,放寬信用部與全國農業金庫聯貸者,均不受非會員擔保品坐落位置及種類之限制。 (二)另對於逾期放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之信用部,基於風險控管原則,增訂該擔保品以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為限。 五、第四項未修正。
第六條 信用部對其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並經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下列各款餘額,不計入前項非會員授信總餘額: 一、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授信餘額。 二、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非會員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其以非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或贊助會員授信限額。 非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贊助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贊助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六條 信用部對其非會員授信總餘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餘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但下列各款餘額,不計入非會員授信總餘額: 一、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授信餘額。 二、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非會員如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時,其以非會員身分取得之放款,應併計入會員或贊助會員授信限額。 非會員身分轉變為會員或贊助會員時,其存款應改列會員存款或贊助會員存款,其放款得於原有授信契約期間內繼續動用,並依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規定辦理;因身分轉變致超逾第一項比率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一、農業金融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施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採行相關監理措施後,全體信用部經營體質已有大幅改善,其中逾放比率由百分之十七.七降至一百年三月底之百分之三,備抵呆帳覆蓋率由百分之十九.八提高至百分之九十。 二、為鼓勵信用部繼續強化經營體質,提升業務競爭力及因應未來發展,對於經營體質較佳者,基於風險控管原則,採漸進方式,酌予放寬得申請提高對其全部非會員之授信總額占非會員存款總額之比率。 三、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對於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二且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八者,得檢具資產負債表及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申請調高上開比率為不超過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