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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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未稅貨物之人。 |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 所稱進口貨物之持有人,指持有進口應稅貨物之人。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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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第六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
參照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列之職業態樣,修正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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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區內事業。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 四、自由港區事業,指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自由港區事業。 五、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工廠。 六、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 七、物流中心,指依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物流中心。 | 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款但書及第七條第四款所稱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外銷事業。 所稱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指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之園區事業。 所稱保稅工廠,指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登記成立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 所稱保稅倉庫,指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登記核准之保稅倉庫。 |
一、配合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七條第四款及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九款,並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為本條序文及第一款。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將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三、配合本法增訂第六條之一及第七條第九款,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增訂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規定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所稱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物流中心之內涵。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配合本法增訂第六條之一與第七條第九款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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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本法第五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 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 本法第七條第八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海關監管保稅再行出口貨物相關法規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本法第五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七條第八款、第九款所定適用零稅率貨物之內涵。
三、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本法第七條第四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所包括之情形。
四、第三項定明本法第七條第八款所稱課稅區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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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外銷貨物除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委由郵政機構或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出口者,其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為郵政機構或快遞業者掣發之執據影本;其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仍應報經海關出口,免檢附證明文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使用者,除報經海關視同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各該保稅區營業人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除報經海關出口之貨物,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課稅區營業人報關出口證明文件。 九、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為銷售契約影本、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或進口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 第十一條 營業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 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貨物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為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載有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之售貨單。但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其售貨單得免填列過境或出境旅客護照或旅行證件號碼。 四、銷售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為海關核發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各該事業、工廠或倉庫簽署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五、經營國際間之運輸者,為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六、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銷售契約影本。 七、銷售貨物或提供修繕勞務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者,為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海關核發已交付使用之證明文件或修繕契約影本。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
一、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十九條規定,經海關核准登記之快遞業者受託出口離岸價格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出口低價快遞貨物,得憑貨物持有人身分以自己為貨物輸出人名義辦理報關,衡酌郵政機構與快遞業者承攬貨物出口之業務屬性類似,相關稅務協力義務允應一致,為簡化徵納雙方核認是類外銷貨物出口程序,爰修正第一款,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二、配合本法修正第七條第四款,第四款酌作修正。
三、配合海關出口作業,第七款酌作修正。
四、配合本法第七條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貨物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者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定明上開營業人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五、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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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經查明或證實各該國並無徵收營業稅或類似稅捐,或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其境內之營業予以零稅率或免徵營業稅及類似稅捐者,適用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 前項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代理人支付之進項稅額,如進項憑證載明買受人(抬頭)為該代理人並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得由該代理人申報扣抵。 | |
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如經查明或證實各該國對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營業稅及類似稅捐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四點(一)1.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在我國境內由代理人支付之進項稅額,如進項憑證載明買受人(抬頭)為該代理人並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得由代理人申報扣抵,爰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四點(一)2.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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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乾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農地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範圍者為限。 | 第十五條 適用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免徵營業稅之農耕用機器設備,以整地、插植、施肥、灌溉、排水、收穫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為限;農地搬運車,以合於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規格者為限。 |
依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作業須知第二點規定,增列農耕用機器設備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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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基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 第十六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農耕用之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憑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油標準及核發之購油證明辦理。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款供漁船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應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或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汽油用油標準,憑購(配)油手冊辦理。購買汽油、補充油者,並應檢附進出港檢查單位核發之進出港時數證明單。 |
一、依農耕用機器設備及農地搬運車使用免徵營業稅燃料用油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將第一項所定之用油「標準」修正為「基準」。另依該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第一項所定購油證明,指農機用油免營業稅憑單,併予敘明。
二、配合經濟部廢止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及為利適用彈性,參照第一項體例修正第二項。另依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第五點、漁船用汽油免徵營業稅用油標準及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修正條文第二項所定購油證明,指漁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購油手冊、漁船用汽油週轉油購買憑單或進出港檢查單位核發之進出港時數證明單,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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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三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飼料,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包括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補助飼料及配合飼料。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所定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及第二十款所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 | 第十六條之三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飼料,係指飼料管理法第三條所定,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包括植物性飼料、動物性飼料、補助飼料及配合飼料。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加工之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及副產物。 二、僅經屠宰、切割、清洗、去殼或冷凍等簡單處理,不變更原始性質,且非以機具裝瓶(罐、桶)固封之農、林、漁、牧產物及副產物。但與其他貨物或勞務併同銷售者,不包括在內。 三、其他經財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者。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後段及第二十款之規定,係為增進農、漁民之利益,並提升其生產物之附加價值,故對於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稅,不以生鮮者為限;惟如農、漁民收購他人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或漁介,逕予或加工轉售者,與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並無差別,為符合立法意旨,應以該農、漁民自產自銷者為限,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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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四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社會福利勞務之範圍,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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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等。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古物,係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第六款有關古物之定義,修正本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古物之內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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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 第十八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之時價,從高認定。 |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其銷售額之認定標準,將勞務納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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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除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以全部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外,以各期約定應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 第二十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者,應以各期收取之價款為銷售額。 |
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予修正,以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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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 × 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徵收率)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 | 第二十一條 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爰配合修正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未分別載明土地與定著物銷售價格者,計算其定著物部分銷售額應包括營業稅額,並增訂其計算公式,俾資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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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銷售額=押金×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不滿一月者,不計。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 |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 銷售額=押金× 1+徵收率 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出租財產所收取之押金,應按月計算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銷售額=押金×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2 |
增訂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不滿一月者不計算銷售額之規定,並配合郵政儲金匯業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參酌其業務屬性,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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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進口郵包,超出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免稅金額者,其超出部分,均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 第二十八條 進口郵包,超出郵包免稅與免驗結匯簽證限度規則之免稅金額者,其超出部分,均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
配合「郵包免稅與免驗結匯簽證限度規則」名稱修正為「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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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稱每筆給付額,指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項所稱每筆給付額之內涵,俾利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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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 |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應依規定申報,始得扣抵銷項稅額,爰其申報扣抵屬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限制,爰增列但書予以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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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不得列入扣抵銷項稅額: 一、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並有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 | 第三十條 統一發票扣抵聯經載明「違章補開」者,不得作為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之憑證。但該統一發票係因買受人檢舉而補開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財政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七○○一五六八二○號函規定,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查獲短報進口貨物價值並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者,如經認屬違章案件,則海關對其補徵所繳納之營業稅款,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四七二三○號函規定,保稅區營業人及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辦理保稅貨物盤存,實際盤存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逾盤差容許率,應由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該補徵之營業稅額亦不得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上開經海關補徵之營業稅額屬銷售行為之補稅,自非屬其進項稅額,不得由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爰增訂第二項,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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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銷項稅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徵收率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銷項稅額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三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銷項稅額與銷售額合計開立統一發票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應申報之銷售額與稅額之計算公式如左: 銷售額=當期開立統一發票總額÷(1+徵收率) 銷項稅額=銷售額×徵收率 前項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一、配合法制體例及本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二項,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並調整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其申報銷項稅額及銷售額之計算公式。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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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水、電、瓦斯等憑證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十二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憑證總計金額 徵收率 ×──────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左: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憑證之影本。 五、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六、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七、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載有其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左: 進項稅額=收銀機統一發票 徵收率 總額×──────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一、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一項序文中之「如左」修正為「如下」;考量三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扣抵聯已包含於第一款,修正第三款,以資區別;參照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八五一號令規定,修正現行第五款,款次並調整為第四款;另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有關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於申報進項稅額時應提示進項憑證及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四)所列憑證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十一款,原第四款移列為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二項。
三、配合法制體例,將第三項序文中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四、配合法制體例並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四)規定,修正第四項。
五、第五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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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申請改以每月或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自核准後之首一單月起適用。 |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十五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照「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點(六)前段規定,增訂第二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申請改以每月或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之適用日期,俾資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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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二 銷售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同條第二項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之營業人,擬變更適用免稅規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擬變更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銷售本法第七條規定之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核准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擬變更為由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始得適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申請核准恢復適用免稅之作業規定,俾資依循。
三、第二項規定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申請變更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作業規定,俾資依循。
四、第三項規定按月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申請改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之作業規定,俾資依循。
五、第四項規定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申請改由其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分別申報之作業規定,俾資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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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限期改正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十五日。 | 第五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改正或補辦事項,其期限不得超過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 |
配合本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所引本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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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序文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增訂第二項及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屬於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為前提要件,計算加值型營業稅之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既限於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爰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主管稽徵機關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漏稅額時,除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外,自得排除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上開認定方式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號解釋認為與本法規定之內涵及目的無違,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俾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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