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在國內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過程之產品驗證。 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第三部分第二點之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準用本辦法規定,於其品名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前項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不得使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
一、為整併規範有機農產品標章之使用規定,爰將第三項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不得使用標章之規定,移列第三十條第二項。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五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者。 | 第五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農民。 二、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畜牧場、農民團體或農業產銷班。 三、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 |
依經濟部九十八年四月二日經商字第○九八○二四○六六八○號公告,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不再作為證明文件,爰配合將第三款「營利事業登記證」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
| 第七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長期作物尚無產出農產品者,得就其植株採樣辦理檢驗。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 第七條 驗證機構受理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驗證,應辦理書面審查、實地查驗、產品檢驗及驗證決定之程序,並於各階段程序完成後將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驗證機構應就前項各階段程序訂定作業期限,且各階段程序作業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經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限期改善之期間,不列入計算。 |
一、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長期作物(如果樹)倘尚無產品產出者,其產品檢驗程序之辦理改以植株為檢驗標的,俾維持驗證程序之完整性。
二、為避免因驗證程序冗長耗時,致降低農產品經營業者申請驗證之意願,爰酌修第二項規定。 |
|
| 第九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驗證場所地址。 三、產品類別及品項。 四、有效期間。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 第九條 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通過者,由驗證機構與申請者簽訂契約書,並就通過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按類別發給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前項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產品類別及品項。 三、有效期間。 四、驗證機構名稱。 五、證書字號。 第一項所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產品類別及品項,如附件二。 |
一、由於國內從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經營業者規模不一,部分業者除主要營業所之外,尚有生產廠場、加工及流通等不同營業場地,且通常並非位於同一處所,茲為落實有機完整性及應負完全責任者為最終驗證農產品經營業者之規範原則,於現行規定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除應記載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外,增列第二款驗證場所地址之應記載事項。
二、配合第二項第二款之增訂,以下各款款次依序遞移。 |
|
| 第二十四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前項規定,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第一項第三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並應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 第二十四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原產地(國)。但已標示製造廠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
一、為使本條第一項所定應標示事項與第九條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一致,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二、配合第九條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增訂第二款驗證場所地址,業者如於產品標示驗證場所地址亦應足以表徵原產地(國),爰於本條第四款增訂之。
三、配合第三條有關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之規定,於第四項增列品名應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
四、為配合業者於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或主要管理者變更時,無法於市售產品即時變更標示,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三個月變更原標示之作業期間。 |
|
|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有機轉型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有機轉型期原料。 | 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名稱之標示,除水及食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 |
配合第三條轉型期間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驗證及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增列得以原料名稱標示有機轉型期文字之產品。 |
|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除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外,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之實際產地(國)。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應另於原料名稱之後,以括號方式標示有機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九十五之原料原產地(國)或含量最高之前三項原料原產地(國)為標示。但原料經於國內加工後已產生實質轉型者,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 二、於包裝或容器明顯位置標示。 |
有機農產品經加工後已實質改變原料之性質者(如黃豆加工為豆漿、咖啡豆加工為咖啡飲料等情形),則該加工後產品應依本條文第一款但書規定,以足以表徵為國產品之文字為標示,即以加工地(國)為原產地(國)標示。又為使消費者明瞭上述加工品之有機原料來源,爰於第一項但書增訂原料名稱應標示其原料實際產地(國)之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緩衝期間之規定,以利業者處理目前已完成標示印刷包材庫存之去化問題。 |
|
| 第三十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 一、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國內經分裝驗證。 三、使用進口有機原料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未經國內加工實質轉型。 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或準用本辦法規定驗證之有機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得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 第三十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應使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有機農產品標章,並得同時使用驗證機構標章。 |
一、為利消費者迅速辨識有機農產品,參考歐盟、美國及日本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有關限制本法所定有機農產品標章使用資格之規定。
二、為將進口有機農產品及轉型期農糧產品予以明確區隔,俾利宣導消費者瞭解符合農產品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相關規定之有機農產品,始得標示本法所定之有機農產品標章,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考量經依本辦法規定驗證之轉型期農糧產品及其加工品、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仍宜有適當之標章俾利辨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施行日期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