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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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組織自治條例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辦事細則。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 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
一、本條修正第二款。 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五條規定,組織法規名稱包括組織法、組織通則、組織規程及組織準則。第七條規定,機關組織法規應包含事項,為機關隸屬關係、權限及職掌,以及機關首長、副首長、政務職務、幕僚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至其餘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組織基準法並未規定須於組織法規中明定,而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另以編制表規範上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等事項。是以,經考試院核備(備查)之編制表,係屬組織法規之範疇。又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依組織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及以命令定之者,分別以處務規程及辦事細則定之。是各機關依組織基準法制定、修正其組織法規後,所訂修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依其規範內容觀之,應得認屬組織法規之範疇,爰修正本條第二款規定。 三、另鑑於組織基準法第三條規定,已對於機關及機構之定義有明確規範,且依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機構之組織,準用該法規定,故本條第三款所稱機關,包含準用組織基準法之機構。
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五條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 駐外人員因國內外職期輪調調回國內服務時,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於回國服務後三年內,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並已依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者,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三年內,仍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 職責繁重、工作具有危險性之職務加給及工作性質特殊者之專業加給,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者,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原第三項規定,原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本辦法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修正本條有關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之支給規定時,為保障於修正發布前,已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並依原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人員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增訂過渡期限之規定。由於該項規定之三年過渡期限至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屆滿,其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將原第三項規定刪除。
第五條之一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除為陞任,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其加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二、所任主管職務因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調降職務列等,致所支主管職務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由主管職務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配合簡併加給表,致改支後之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得經行政院核定,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但在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本條文修正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加給差額有案者,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再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加給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五條之一 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等組織調整,所任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人員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二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一、本條原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 二、查本辦法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增訂第五條之一規定意旨,係考量現職公務人員因配合組織調整而調整職務後,如所支加給有減損之情形,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予以補足差額,以保障其既有權益,並有利於組織調整之推動。又為避免過寬,爰參考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草案等相關規定,界定本條所稱組織調整之意涵。復查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之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對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而得補足差額者,除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以外,尚有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又隨機關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或免兼主管職務者,前經銓敘部函釋同意得為本條之適用對象。爰參考暫行條例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序文增訂因機關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之情形,為本條所稱組織調整;至本條所稱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等組織調整之定義,仍參考暫行條例第二條條文之立法說明辦理,俾相關法規解釋一致。 三、另參考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意即並未同意其補足待遇差額。又考量補足待遇差額之作法係制度變革過渡時期之權宜措施,且基於一般公務人員由主管職務陞任非主管職務時,原即無繼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是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調整職務者,其新任職務如為公務人員陞遷法所稱之陞任者,尚難謂權益有所損失,而須予保障,否則與一般之陞任情形即有失衡平。為期加給法制之衡平,爰於本條第一項序文增訂配合組織調整時,所任新職為陞任者,加給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俾與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及一般公務人員陞任職務時加給支給情形一致。 四、依本條原第二項規定,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者,雖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數額較原支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惟部分機關因組織調整,例如:由三級機關變成四級機關,致原任主管職務之列等調降,以其職務並未異動,且仍擔任主管職務,如不予補足差額,顯有失公平。是為期衡平,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資適度保障渠等人員權益。 五、考量造成公務人員加給減損之原因,除本條所定組織調整等情形外,實務上尚有未涉組織調整,而屬簡併加給表所致者。為利加給表簡併之推動及符合實務運作需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資適度保障配合加給表簡併人員之權益。又行政院前針對配合加給表簡併人員核定支領差額之處理方式及保障期間,例如:其差額係隨同待遇調整而調整,並保障至調任同機關其他職務或退離原機關時止,與本條規定不盡相符者,基於信賴利益之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六、考量配合機關組織調整所任新職為陞任者,其加給係依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並未准予補足差額,爰對於配合機關組織調整而准予補足差額者,其後於本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定陞任職務時,不宜繼續准予補足差額,始符公平原則。為期相關人員權益之衡平,補足差額之期限,允宜適用至陞任本機關職務或調任其他機關職務時為止,爰增訂本條第四項規定,以資明確。另配合本條第四項規定之增訂,本條第三項所稱待遇調整之規定,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或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原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二項及第三項,原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期條文文字精簡並避免重複,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 三、簡任(派)非主管人員工作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後,係比照主管人員核給職務加給,並非將其視為擔任主管職務而核給主管職務加給,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將原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並遞移為第三項。
第十一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第十一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如有家屬在臺,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查有關公務人員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期間,其加給支給問題,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局肆字第二0三一五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失蹤,如係奉派執行職務,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前,如有家屬在臺,為安定其生活,按在職期間之全部待遇支給;關於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人員(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奉派執行職務期間失蹤,在未確定死亡或辦理專案考績(成)免職前,其薪津應按在職期間之全部薪給支給。爰前於研訂本辦法時,參照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六月十日函規定,將有關公務人員部分之規範,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中明定。惟鑑於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年六月十日函中,針對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人員,奉派執行職務致失蹤期間之支薪事宜,並未再以是否有家屬在臺作為是否發給全薪之依據,故為維公務人員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級支給權益之衡平,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