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定。 |
配合本法,明定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特種考試及格證書。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
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應備文件。 |
| 第三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六、最近五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或最近一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三個月以上資歷證明文件。
七、原領執業證書。 |
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換發應備文件。 |
| 第四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執業證書,應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
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補發應備文件。 |
| 第五條 驗船師於核發或換發執業證書時,年齡已逾六十歲者,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為止。 |
配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規範驗船師年齡已逾六十歲者,於發給或換發執業證書時,以其年齡屆滿六十五歲之日,為執業證書之有效期間。 |
| 第六條 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
規範驗船師執業證書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
| 第七條 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時,應限期命其繳回原領執業證書,驗船師不得拒絕,逾期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 |
規範航政機關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驗船師之執業證書時,應限期命其繳銷執業證書,驗船師不得拒絕,逾期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以因應實務需要。 |
| 第八條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換發、補發驗船師執業證書時,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
規範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換發、補發驗船師執業證書時,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
|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規則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