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屠宰衛生檢查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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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 二、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甄選任用,擔任派駐屠宰場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人員之主管。 三、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之人員。 四、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 五、內臟: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 六、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家禽。 七、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適合屠宰。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適合供食用。 八、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不適合屠宰。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 九、稽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應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指示屠宰場將該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送往指定處所留置之處置。 十、加熱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加熱後,方適宜供食用者。 十一、冷凍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冷凍後,方適宜供食用者。 第三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獸醫師。 二、屠體:指家畜、家禽經放血後不含內臟之整體與剖體。 三、內臟:指家畜、家禽胸腔、腹腔及骨盆腔之臟器。 四、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家禽。 五、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適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適合供食用者。 六、不合格: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經屠前檢查判定不適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體、內臟經屠後檢查判定不適合供食用者。 七、稽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應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指示屠宰場將該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送往指定處所留置之處置。 八、加熱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加熱後,方適宜供食用者。 九、冷凍後合格:屠體、內臟經檢查判定應依規定冷凍後,方適宜供食用者。
一、為配合實務執行及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現行執行分工之需要,參酌屠宰衛生檢查收費標準第五條第三項、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及「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之規定,爰增訂「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及「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之用詞定義,俾利屠宰衛生檢查業務之執行。 二、餘款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一 屠宰場負責人於領得屠宰場登記證書後首次作業或申請復業十日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屠宰場登記證書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設立中之屠宰場應於申請試運轉時,檢附屠宰場登記試運轉會勘及屠宰衛生檢查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畜牧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本規則訂定屠宰場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爰自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之二 屠宰場負責人應於每月十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將上月實際屠宰作業時間及下月預定屠宰作業時間,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屠宰場負責人變更前項規定屠宰作業時間,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四十八小時前填具屠宰作業時間變更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中央主管機關依屠宰場預定屠宰作業時間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一、本條新增。 二、係參考屠宰作業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項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程序。 三、為避免屠宰場任意變更或不實申報屠宰作業時間,造成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工作超時,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變更屠宰作業時間之方式,並依預定屠宰作業時間,核實調整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第二十六條之一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本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向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報備後,得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受恐嚇、暴力脅迫行為者。 二、屠宰場設施有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者。 三、屠宰作業有導致其產品對消費者健康產生危害之虞者。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助理協助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遇有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者,亦同。 因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而停止屠宰衛生檢查工作時,應向屠宰場所在地警察機關報案。 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或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主任認定第一項各款情形已排除時,應恢復屠宰衛生檢查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畜牧法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本規則訂定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爰自畜牧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移列至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