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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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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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 第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均應具備左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 三、船舶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船舶號數。 五、吃水尺度。 六、船舶勘劃載線者,其載重線標誌。 七、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
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於原條文第二款增列「或小船註冊地名」文字。
三、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船舶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於原條文第四款增列「或小船編號」文字。
五、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合併、增列但書規定後,酌作文字修正,款次修正為第四款。
六、原條文第七款款次,修正為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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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而未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總噸位滿一千者,不得小於三十五公分。 二、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而未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者,不得小於三十公分。 三、小船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及船艉中央標明,除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外,均應以正楷中文,以適當大小及顯明顏色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標示於外板上。 | 第三條 船舶船名標誌之設置,規定如左: 一、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二十噸而未滿一百噸者,不得小於二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噸而未滿一千噸者,不得小於三○公分;總噸位滿一千噸者,不得小於三五公分。 二、非動力船舶 (一)船名應在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焊刻於外板上;暗底漆以白色,明底漆以黑色或裹以黃銅。 (二)船名字體大小每字之長或寬,其總噸位滿五十噸而未滿一百噸者,不得小於二五公分;總噸位滿一百噸者,不得小於三○公分。 |
一、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本條規範對象包括小船。
二、第一款「動力船舶」修正為「總噸位二十以上之動力船舶」、第二款「非動力船舶」修正為「總噸位五十以上之非動力船舶」。
三、參照小船管理規則原第六條第二項條文,於第三款增訂小船船名設置規定。
四、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刪除有關總噸位之單位「噸」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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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專供航行內水航線之船舶,其船名標誌之設置得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改用適當材料,以適當大小之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順序設置於駕駛室兩舷中央之上方。 | 第四條 專供航行內水航線之船舶,其船名標誌之設置得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改用適當材料,以適當大小之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順序設置於駕駛室兩舷中央之上方。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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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船舶之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船艉部船名之下方,並應與船名漆以同樣之顏色。 | 第五條 船舶之船籍港名應以正楷中文自船艏至船艉(船艉中央自左而右)順序橫向焊刻於船艉部船名之下方,並應與船名漆以同樣之顏色。 |
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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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船舶船名及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均得於中文名稱之下加註英文。 | 第六條 船舶船名及船籍港名,均得於中文名稱之下加註英文。 |
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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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船舶之總噸位及淨噸位應橫向標示於駕駛室內顯明易見之處,其噸位數字採用阿拉伯字體;如無駕駛室時,則應於適當之處所標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本條文。 |
| 第七條 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 | 第八條 船舶號數應以阿拉伯數字焊部於舯部主樑中央顯明易見之處;如舯部無主樑者,應於舯部適當之處所或機艙之主樑上焊刻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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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小船以外之船舶吃水尺度,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艏材及艉材左右兩舷顯明易見之處;遇有無艏材或艉材,應焊刻相當於艏材之處所,並以二十公分為一度,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僅焊刻雙數,數字之底線,即表示吃水之深度。 前項吃水尺度,必要時得於舯部左右兩舷加刻。 | 第九條 船舶吃水尺度,應以阿拉伯數字焊刻於艏材及艉材左右兩舷顯明易見之處;如無艏材或艉材,應焊刻相當於艏材之處所,並以二十公分為一度,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僅焊刻雙數,數字之底線,即表示吃水之深度。 前項吃水尺度,必要時得於舯部左右兩舷加刻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適用對象不包括小船,爰於前段增訂「小船以外之」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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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小船丈量時,航政機關認為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應同時勘劃最高吃水尺度,並以船深百分之八十五為準,焊刻於船身舯部兩旁,以長三十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橫線之上緣表示。但於內水區域航行者,航政機關得酌予放寬。 小船除勘劃最高吃水尺度外,航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並應於艏材及艉材兩旁顯明之處,漆繪吃水深度。其繪法以公尺為準,並以每二十公分為一度,數字用阿拉伯數字,每字高十公分、寬二十公分,只漆繪雙數,以數字之底線,表示所指之深度。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小船之最高吃水尺度及吃水深度,應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劃明於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油漆劃明於淺色之底基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本法第八十條、原小船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增訂如下:
(一)參據原小船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原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文字內容。
(二)參據原小船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文字內容。
(三)參據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文字內容。
(四)參據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原小船管理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文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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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船舶載重線標誌,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之規定設置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無須贅訂,爰予刪除。 |
| 第十條 船舶依其他法令規定,須設置特殊標誌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設置。 | 第十一條 船舶依其他法令規定,須設置特殊標誌者,依該法令之規定設置。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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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船舶各項標誌設置後,不得任意移動。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本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一條 船舶標誌損壞或褪色致不易辨認時,船舶所有人、船長、小船駕駛或遊艇駕駛應即依照規定修復或加漆顏色。 | 第十三條 船舶標誌如有損壞或退色致不易辨認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依照規定修復或加漆顏色。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規定修正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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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船舶各項標誌,除為戰時避免捕獲者外,不得毀損塗抹。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本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五條 船舶標誌因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即依照規定更正。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本法第十條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 第十二條 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機關核定。 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標誌,因船殼材質之特殊性,得經航政機關核准後,以適當之漆繪法標明。 | 第十六條 船舶因船型特殊,其部分標誌不能依本規則之規定設置時,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考量建造船殼材質,如玻璃強化纖維材質、木質……等特殊性,因應實務上技術之需要,於第二項增訂標誌之漆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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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小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已說明軍事建制之艦艇不適用該法,且本規則所稱船舶已包含小船在內,爰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七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標誌設置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辦理機關為航政機關」規定,刪除本條文。 |
| 第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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