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及非人為因素所致之森林火災。 |
一、參酌「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之天然災害,包括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爰將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納入本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
二、另對於非人為因素所引起之森林火災,如閃電、雷擊,亦納入本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 |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作為本法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及養殖用地認定範圍。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指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土地現況使用,因天然災害致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而產生經濟效益者。 |
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原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收益,因受天然災害致原可使用收益之土地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繼續使用而產生經濟效益,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現況認定者,得視為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