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位於經濟部依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劃定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範圍者。 |
一、依經濟部所定「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第二點第一項規定,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係考量地層下陷累積總量、下陷年平均速率達一定程度以上,且對防洪、排水、禦潮或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等相關因素劃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者,爰以經濟部劃定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作為本法「嚴重地層下陷區」之範圍。
二、次將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作為本法農牧用地、養殖用地認定範圍。
三、因此,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且位於經濟部依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作業規範劃定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範圍者為本法所稱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公用事業設施。
三、私設通路。
四、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農作使用。
二、農舍。
三、農業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養殖設施。
六、林業使用。 |
一、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係以保護水土資源及社會公益為目的;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效益為社會大眾所共享共用;私設通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為政府興辦相關設施時於農牧用地上設立臨時處理設施,上開四項容許使用項目,係作公眾使用,原則上,得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故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即得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
二、又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除前項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項目外,尚有其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如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林業使用等,該等使用原可產生經濟效益,惟因地層下陷,而無法供作原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致無法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者,即得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至該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林業使用等使用無法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因素或其他非地層下陷原因所致者,即不得認定為無法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 |
| 第四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指提供下列之一使用,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私設通路。
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因地層下陷致無法供作下列之一使用,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
一、養殖設施。
二、農業設施。
三、畜牧設施。
四、農舍。
五、農作使用。 |
一、非都市土地之養殖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中之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係以保護水土資源及社會公益為目的、私設通路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二項,係作公眾使用,原則上,得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提供作為上述二項使用,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即得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
二、又對於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除前項無法產生經濟效益之項目外,其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項目如養殖設施、農業設施、畜牧設施、農舍、農作使用等,該等使用原可產生經濟效益,惟因地層下陷,而無法供作原容許項目使用,致無法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得經本法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現況為未產生經濟效益者,即得認定為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養殖用地。至養殖設施、農業設施、畜牧設施、農舍、農作使用等使用,無法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係因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因素或其他非地層下陷原因所致者,即不得認定為無法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