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天然氣事業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揭示本辦法法源。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管線:指輸、配送天然氣所用之輸氣管線;依其各管線所能承受之壓力,區分為:
(一)高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氣管線。
(二)中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未達十公斤壓力之輸氣管線。
(三)低壓輸氣管線:指每平方公分未達一公斤壓力之輸氣管線。
二、開關閥:指控制管線輸送天然氣開與關之設施。
三、場站:指各事業儲氣設備、配氣站或整壓站之統稱。
四、人(手)孔:指用於維護管線或管線設施之保護設施,人可進入作業之孔道為人孔;其餘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清理之孔道為手孔。 |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天然氣事業應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並指派專人負責相關資料之登錄、維護及核對,其資訊管理系統建置範圍如下:
一、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堤防、公園或其他公、私有土地之高、中、低壓輸氣管線。
二、輸氣管線之開關閥。
三、配氣站及進氣壓力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上之整壓站。
四、儲氣設備。
五、輸氣管線、整壓站或儲氣設備之人(手)孔。 |
一、明定天然氣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建置範圍。
二、本條所訂天然氣事業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之範圍,係以天然氣事業營業負責範圍內之輸氣管線、開關閥、配氣站、整壓站、儲氣設備及人(手)孔之事項,作為建置範圍。
三、對於用戶使用天然氣器具之開關,至公用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分接點之用戶管線、裝置於用戶管線及牆面上之開關閥等,均不列為建置範圍。 |
| 第四條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應建置下列資料項目:
一、管線資料
(一)管位坐標資料:指管線圖形位址之描述,檔案格式如附表一。
(二)管線屬性資料:指用來描述管線要素之品質、關係等資料;管線屬性資料之紀錄需與管位坐標資料相對應,其檔案格式如附表二。
二、開關閥資料:描述開關閥位址坐標及屬性等文數字之資料,其檔案格式如附表三。
三、場站資料:描述場站位址坐標及屬性等文數字之資料,其檔案格式如附表四。
四、人(手)孔資料:描述人手孔位址坐標及屬性等文數字之資料,其檔案格式如附表五。 |
一、明定天然氣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建置項目。
二、圖資建置之內容包括管線、開關閥、場站及人(手)孔等。其中管線屬連續性資料,其圖形位置與屬性資料需分別儲存,開關閥、場站及人手孔屬單點資料,圖形位置與屬性資料可儲存為同一筆資料。 |
| 第五條 天然氣事業對於前條資料每年至少更新一次,並應於當年三月底前完成。但新建管線長度累計逾二十公里者,應於完成後三個月內更新資料。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將前條資料及前項更新資料送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主管機關;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將前條資料及前項更新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者,亦應提供。 |
一、明定天然氣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之更新期限及應分送機關。
二、九十八年及九十九年各公用天然氣事業新建管線長度平均值為十四公里,新建管線長度累計逾二十公里僅三家,考量圖資系統建置與管線埋設現況不宜差距過大,並兼顧業者作業時程,爰規定新建管線長度累計逾二十公里,應於完成後三個月內更新資料;累計未達二十公里每年更新一次。 |
| 第六條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坐標系統,應採國家坐標系統(TWD67)或國家新坐標系統(TWD97)。 |
一、明定天然氣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坐標系統格式。
二、TWD67係內政部於六十九年公布採用五十六年國際地球原子參數(Geodetic
Reference System
1967,GRS67)所定之臺灣大地基準;TWD97係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公布採用六十九年國際地球原子參數(Geodetic
Reference System 1980, GRS80)所定之臺灣大地基準。
三、各縣市電子地形圖採用之坐標系統有TWD67及TWD97兩種,目前TWD67僅適用於臺灣地區之坐標系統;惟考量TWD97屬全球坐標系統,在臺灣地區TWD97地形圖尚未齊全,爰規定同時採用該兩種。 |
| 第七條 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應為美國資訊交換標準碼(ASCII)文字格式所組成的各種檔案。 |
一、明定天然氣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資料應採行編碼標準。
二、ASCII為電腦共通之標準碼。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