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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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個人資料,自其身分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後六個月內刪除之。 | 第八條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
戶籍法修正刪除居住設有戶籍國民按捺指紋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外來人口其身分已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者,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應於身分轉換後六個月內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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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明定本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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