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九條 報關業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查明屬實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 第三十九條 報關業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
一、現行條文前、後段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以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因屬情節重大,明定海關得依據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逕行廢止證照,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違反義務之報關業者,須先連續處罰三次後仍未完成改正,始得停止其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本辦法現行條文未予明列,爰修正相關規定,並移列至第二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