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扣押石油價購辦法」名稱修正為「扣留石油價購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排入院會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扣押石油價購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條文,於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被扣留之石油,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留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者為原則。 第二條 被扣押之石油,其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不宜或不能保管時,由主管機關逕送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 前項石油煉製業之指定,以於被扣押石油所在地附近具有儲油或處理設備者為原則。
一、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將本條「扣押」文字修正為「扣留」。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係參照本法修正前之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訂定。因本法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二條,業已刪除修正前之第三項及第四項文字,將扣留石油得由主管機關逕送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價購之條件,修正為「有減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三條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磅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執行扣留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第三條 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於價購時應製作收據,載明價購石油之名稱、實際磅秤之價購數量、價購地點及時間,並交付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執行扣押石油價購,必要時,得請受指定之石油煉製業協助辦理查估丈量、留樣或拍照存證、抽取、運輸並製作收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將第二項「扣押」文字修正為「扣留」。
第四條 被扣留石油之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之燃料油批售價格,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附加於燃料油之稅費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被扣留石油屬液化石油氣時,其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供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四條 被扣押石油之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之燃料油批售價格,扣除貨物稅、營業稅及其他附加於燃料油之稅費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被扣押石油屬液化石油氣時,其價購金額,以受指定石油煉製業產製供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批售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將「扣押」文字修正為「扣留」。
第五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得價購金額由主管機關保管,於依本法相關規定沒入確定後,繳交公庫;於被扣留石油應發還時,應將其價金發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五條 依前三條規定所得價購金額由主管機關保管,於依本法相關規定沒入確定後,繳交公庫;於被扣押石油應發還時,應將其價金發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將「扣押」文字修正為「扣留」。
第六條 執行扣留石油價購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執行費用包括扣留石油價購抽取費、運輸費、化驗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 第六條 執行扣押石油價購之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執行費用包括扣押石油價購抽取費、運輸費、化驗費及其他有關之費用。
配合本辦法名稱修正,將「扣押」文字修正為「扣留」。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