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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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加油站、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代售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氣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或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者,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自動販賣機、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經銷公益彩券、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第二十一條 加氣站之經營以車用液化石油氣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定時,得兼營加油站、便利商店及停車場。 加氣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加油站、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或停車場,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加氣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自動販賣機、加油站、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或停車場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之三分之一。 第一項設置於加氣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氣站經營許可廢止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
一、比照加油站新增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接受事業機構委託收費服務、代售高速公路回數票證、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提供營業站屋屋頂供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爰修正第一項。
二、將新增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或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等兼營項目,納入加氣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規範,爰修正第二項。
三、將新增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液化石油氣汽車買賣、汽機車與自行車買賣及租賃、經銷公益彩券、提供場所供設置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接受他人委託代收物品服務、從事洗衣業務(限作收受洗滌物場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納入不得超過加氣站面積三分之一之規範,但排除兼營加油站之限制,爰修正第三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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