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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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一、本條刪除。 二、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第五十三條 拘留,應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第五十三條 拘留、留置,應分別在拘留所、留置室內執行之。 違反本法嫌疑人被留置後,經執行拘留者,應按已留置時數折抵拘留之期間,經執行罰鍰者,以一小時新臺幣六十元折抵之。 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經逕行通知到場或強制到場者,警察機關留置期間之計算,應自其抵達警察機關時起算之。
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留置應於留置室內執行之規定後列為修正條文,並配合刪除第二項留置時數折抵罰鍰及第三項留置期間計算之規定。
第八十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 第八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現行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媒合性交易。但媒合符合前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者,不適用之。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 第八十一條 媒合暗娼賣淫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暗娼」用語具有歧視性,爰修正之。媒合性交易者原則上仍處罰,但媒合符合修正條文第八十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性交易,包含於符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自治條例規定之性交易場所〔即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之特定區域及原有合法之性交易場所〕,與符合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之合法性交易服務者從事性交易者,例外免罰,爰依第八十條體例修正現行條文為本條序文及第一款。 二、將現行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處罰,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二款。
第九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九、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十、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一、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第一項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若考量地方民情及社會發展認有必要者,得本諸地方自治精神,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特定區域及其管理。惟該自治條例仍須包含第二項各款所定之基本規範。又此「特定區域」非指將某一區域劃設為性交易專區,而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劃設轄區內一定之範圍作為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此區域內之性交易行為,無論為個別型態或集合型態,只要符合地方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規定,即得排除管制而言。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導入「地域區別」觀念。因應社會變遷及場域特性不同,就一般社會通念上,商業往來頻仍、人際互動複雜之都市計畫商業區(包括商二、商三、商四等使用分區,但不包括住商混合區),適度開放;非都市土地之遊憩用地性質上係供國民遊憩使用,地理上通常較不會干擾鄰近民眾居住安寧,對居民善良風俗衝擊較小,惟考量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與保護,第二款但書規定該區域不得位於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範圍內。另對於基本社會秩序要求度較高或民情風俗較純樸之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含住商混合區),則仍予以管制。惟臺中市政府主張,非都市計畫用地不適宜劃設專區允許從事性交易,併予敘明。 四、又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將都市計畫商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之遊憩用地排除管制,係基於此類行為於該等場域進行,私密性較高,其可容許之秩序規範度不同,且與該等場域之分區目的(商業發展、遊憩使用)亦未構成明顯衝突。故於該等場域之性交易行為,僅承認其屬人類本於生理需求而為之事實現象,並非鼓勵該行為。因此,為維護社會整體觀瞻及地方純樸民風,並兼顧人民道德、信仰與居住安寧,縱使於該等場域進行性交易,仍受本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基本規範之管制。 五、第二項第三款定明該特定區域須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距離,以兼顧國民教育、宗教信仰與居住安寧之保障。 六、第二項第四款定明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取得執照,俾利行政管理。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如指壓按摩休閒中心、健康會館、理容院、KTV、咖啡廳、茶藝館、陪影館、俱樂部等)經營性交易。 七、鑑於近年來國際社會對人口販運問題之關切,為賡續政府防制人口販運之決心,打擊強迫賣淫及青少年性侵害犯罪,避免因性交易管制之放寬,助長刑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於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定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不得申請性交易場所執照而為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性交易場所(包括新辦理登記、申請執照之合法性交易場所及現行既存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本罰則僅係行政處罰,該行為人仍須負其刑責,自不待言。 八、第二項第七款定明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以兼顧國民健康。另若性交易服務者有轉業意願且有需要,政府應積極提供協助,使其擁有其他工作技能,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爰於第八款規定政府應依其申請,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九、為促進、落實公共衛生,於第九款定明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行政罰則;並於第十款規定經健康檢查發現有上開法律所定之疾病者,應通知其接受治療,並吊扣其證照,至其痊癒後始發還。 十、本法之立法意旨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若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而廣告,除有礙公共觀瞻外,亦影響居民之安寧,應予禁止,爰於第二項第十一款定明之。 十一、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即該等自治條例所稱之妓女戶),因該等場所均具有特定歷史背景,本於既得權應受保障之原則,未來各該地方政府可允許其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所定條件繼續經營,不因本法本次之修正而受影響。另現行各地方政府之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有使用「妓女」、「妓女戶」之名稱者,未來於制定或修正自治條例時,應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意旨,使用其他適當之名稱,避免歧視性交易服務者。 十二、為使合法經營性交易場所者免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處罰,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一規定,於第四項定明之。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四十七條留置之規定已刪除,第二項授權訂定留置室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爰配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