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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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編制內軍用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軍財產之各型車輛。 二、國軍人員:指現役軍人、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部隊(以下簡稱單位)之文(教)職及聘雇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編制內軍用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軍財產之各型車輛。
一、為簡明體例,將本辦法用詞定義增訂為序言,現行條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執行公務實際需求,增訂修正條文第二款,明確律定使用軍車之國軍人員範圍。
第五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持有軍用汽車駕駛執照者,得依國防部之規定,按持照車種及年資,於退伍時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如下: 一、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 (一)申請換照或准考證明應檢附退伍令(或退伍行政命令)影本、軍用汽車駕駛執照、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完成體檢)及回郵信封。但資料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時間: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原屬單位申請。 二、原屬單位: (一)通知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於退伍前二個月,辦理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之申請。 (二)受理換照申請後,應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指定之駕照考管單位處理。 三、駕照考管單位: (一)律定前款第二目之呈報時限,但不得逾六十日。 (二)收受前款第二目之呈報後,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請資料,併同軍用駕照管理卡,函送聯勤司令部。 四、聯勤司令部:應於收件後十四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及寄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退役換照證明,由聯勤司令部運用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個月按持照年資主動列印退伍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寄發退員所屬之駕照考管單位審查後轉發,於退伍當日領取。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接獲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後,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逾期申請者,不得請求補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逾期係單位缺失造成者,得請求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但仍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持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第五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持有軍用汽車駕駛執照者,得依國防部之規定,按持照車種及年資,於退伍時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如下: 一、志願役退伍軍官、士官: (一)申請換照或准考證明應檢附退伍令(或退伍行政命令)影本、軍用汽車駕駛執照、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完成體檢)及回郵信封,資料不齊全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時間: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原屬單位申請。 二、原屬單位應於志願役軍官、士官退伍前二個月通知辦理。 三、駕照考管單位: (一)志願役退伍軍官、士官原屬單位收到申請後,應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指定之駕照考管單位處理。各單位完成資料呈轉時限,由駕照考管單位自行律定,但合計不得逾六十日。 (二)駕照考管單位收件後,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請資料,併同軍用駕照管理卡,函送聯勤司令部。 四、聯勤司令部:應於收件後十四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及寄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退役換照證明,由聯勤司令部運用「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個月按持照年資主動列印退伍換照證明,寄發退員所屬之駕照考管單位審查後轉發,於退伍當日領取。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接獲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後,應於退伍生效日起六個月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因個人因素,未於規定之時間內申請者,不得請求賠償或其他補救措施。但經檢討係單位缺失者,得依本規定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後補發。
一、配合國軍成員現況,增列志願士兵為本條適用對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前段有關志願役軍官、士官申請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之受理作業,係原屬單位權責,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 三、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軍事專業駕駛人於退役後一年內,得憑軍事運輸主管機關發給之軍事專業駕駛證明,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或職業駕駛執照。」,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六個月」修正為「一年」。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前段「因個人因素,未於規定之時間內申請者,不得請求賠償或其他補救措施」之規定,乃屬當然,爰修正為「不得請求補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以明定退伍軍官、士官、士兵逾期申請之效果。同項但書規定,易遭誤解不受第四項規定申請期間之限制,爰移列修正條文第六項,以資明確。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 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 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 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 第十一條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軍官團郊外活動。 四、軍人婚喪喜慶。 五、搶救災害。
一、考量公務使用之實際需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款所定「軍官團」及第四款所定「軍人」,均修正為「國軍人員」。 二、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院授交路字第○九八○○三一一二號函修正之車輛管理手冊第十九點第五款規定:「各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在不妨礙公務原則下,事務主管得核准借用,惟所需油料,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款。 三、因應國軍已將「災害防救」列為中心任務之一,當然屬公務範疇,現行條文第五款爰予刪除。 四、為便利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以符實需。 五、考量少將以上編階之正副主官(管)基於戰備任務需要,須直接參與指揮與支援作戰,工作性質有高度之機動性,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第十二條 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 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動等集體行動者。 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 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 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 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 九、軍事學校學生。 第十二條 軍車限軍人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生、助產士者。 二、軍眷婦聯會工作持有婦聯會職員證者。 三、軍眷隨軍附調持有證明者。 四、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五、軍中聘雇人員持有服務單位證明者。 六、民間社團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或康樂活動,青年戰鬥訓練或民間活動等集體行動者。 七、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之搬運或技術人員佩有證明者。 八、接送非軍人至軍中講學或作學術研究者。 九、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十、空襲時順搭疏散或搭救災害及緊急危難人員。
一、本條序言所定「軍人」修正為「國軍人員」,理由同第十一條說明一。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不符軍車使用現況,爰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之增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其後款次遞移。 四、因應國軍已將「災害防救」列為中心任務之一,並配合軍車使用現況,修正條文第七款增列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人員得乘用軍車之規定。 五、為感念備(除)役上將對國家之貢獻,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八款。 六、因應軍事教育之需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九款。 七、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官士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聯兵旅(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司令部,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聯勤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有異議時,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申)請,或由軍(司)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隊、留守業務與肇事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二份。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除備齊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主管。 第二十二條 軍車肇事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儘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如無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紀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及車屬單位與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官兵應詳填肇事報告表(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聯兵旅(或比照)單位核備。 (二)各地區憲兵隊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司令部,副送肇事車屬單位、其上級總部、聯兵旅(或比照)單位、聯勤司令部、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可循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異議,可由憲兵隊、肇事單位或被害人移(申)請,或由司(軍)法機關囑託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如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向該省(市)政府申請覆議。 五、民事調處:依國軍軍車保險肇事處理作業規定辦理(由聯勤司令部定之)。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法醫鑑定書、勘驗筆錄等按行政系統呈報各總部二份。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除仍應具備前目書類外,並應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據規定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核備。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肇事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員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均由該等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主管。
一、因應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及空軍總司令部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更改銜稱為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第二目款所定「總部」修正為「司令部」。 二、依公路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所定「省(市)政府」修正為「省(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符法制用語。 三、現行條文第五款之作業規定,係屬聯勤司令部得依職權自行訂定,毋庸本辦法授權,爰刪除授權該部訂定之規定,其餘並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軍(司)法實務書類名稱,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第一目所定「死亡證明書、法醫鑑定書、勘驗筆錄」,修正為「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驗(相)筆錄」,以符實際。 五、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司令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或違警行為,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得留置軍車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第二十六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區內軍車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之。 二、軍車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負責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總部及其上級單位與憲兵司令部。 三、軍車違規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檢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或違警行為,憲兵不在場時,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得扣押其車輛或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違規檢舉卡及作業程序,由聯勤司令部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總部」修正為「司令部」,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一。 二、國軍車屬單位並非均置監察官,爰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後段增列「兼辦監察業務人員」辦理糾舉。 三、聯勤司令部本得依職權,就其軍車管理權責相關業務,訂定書表格式或作業程序,毋庸本辦法授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授權該部訂定之規定。 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